感谢知乎的邀请。在知识产权纠纷中,侵权成本低与维权成本高这两个问题,产生的原因与解决的路径不尽相同,所以我在这里分别与大家进行交流、探讨。
一、关于侵权成本低的问题
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我想关键在于加大侵权赔偿力度,也就是提高赔偿额。那么如何提高赔偿额?我想,可以从法律与政策、参照标准、司法实践三个层面进行思考。
首先,在法律与政策层面。回顾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正过程,我们可以十分清晰地看到,立法机关对大幅提高赔偿数额的鲜明态度。例如,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就将法定赔偿额的上限,从五十万元提高到了三百万元。特别是近年来,在党和国家领导人的讲话以及政府工作报告中,频频提及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反映出重视程度之高;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惩罚性赔偿、裁量性赔偿等赔偿判定方法也开展了大量的调研、讨论和尝试。这些方面的不断推进,为我们在具体案件中提高侵权赔偿数额提供了充分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
其次,在参照标准层面。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某一具体案件中的赔偿数额,无论我们认为是“高”还是“低”,都是相对而言的,关键要看我们是以什么作为参照。例如,某人身高1.75米,如果我们将其与武大郎比,那肯定算是高个子了;但如果与姚明比,还是矮了很多。所以说,如果没有一个相对明确、合理的参照标准,那么对赔偿额高与低的评判,就很容易出现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状态,甚至陷入“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的境地。在我审理过的案件中,就曾见过在侵权情节相似、适用同一赔偿标准的情况下,某一当事人作为原告时就明确表示赔偿额过低,而作为被告时则坚决认为赔偿额过高。由此可见,如果仅从原告或被告的单方角度去评判,往往很难得出令人信服的结论。知识产权作为重要的市场资源,对其价值的评估与确定,最终要由市场给出答案。同理,判断侵害知识产权的赔偿数额,也必须是以其市场价值为参照标准。摆脱了市场价值这个“锚”,赔偿数额这艘“船”的行驶恐怕终将走向难以把握、不可预期的险境。因此,司法应当充分了解市场、尊重市场、保护市场、推动市场,切忌试图主导市场定价甚至取代市场定价。只有认定了市场价值这个参照标准,我们在谈论赔偿额的高与低时,才有基础、有意义;我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够做到恰如其分,而不是矫枉过正。
第三,在司法实践层面。这是解决侵权成本低的关键环节。在这一环节中,最核心的问题:第一是证据,第二是证据,第三还是证据!我们经常说“以事实为基础”,这里的事实是要通过证据来证明的。在以往很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双方当事人提交大量证据、集中大量精力在是否构成侵权这一问题的争论上,而一旦进入赔偿数额这个阶段,双方往往没有任何证据提交给法庭,相应的辩论意见也是一带而过。在两三个小时庭审的唇枪舌剑中,分配给赔偿数额的时间不到十分钟的情况屡见不鲜。这恐怕也是很多高额索赔难以得到支持的重要原因之一。值得欣慰的是,这种状况近年来得到了很大改善。一方面,权利人及律师收集、提交证据的类型、范围不断丰富和扩大,从证明涉案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授权文件、许可合同、交易凭证,到证明被告非法获利的上市公司财报、侵权商品销售数据以及广告收入等,为法院准确做出认定提供了充分的事实依据,也为大幅提高赔偿数额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法官也在证据的认定和调取、证明责任的分配以及恶意侵权的惩治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特别是对举着妨碍规则的适用,如果认定被告确实掌握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证据,但拒不提交或提交虚假材料,则将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的索赔主张给予最大限度的支持。2010年,我在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案的过程中,就曾通过调取第三方存储的电子销售记录,获得了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详细数据。在被告拒绝提交销售成本等证据的情况下,对其非法获利数额做出了较为准确、合理的计算,最终判令其赔偿近200万元,远远超过当时50万元的法定赔偿额上限,充分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近几年,全国各地人民法院判令侵权者赔偿数百万元的知识产权案件屡见不鲜,上千万元赔偿额的案件也不时出现,这既是权利人、律师与法官共同努力、依法维权的成果,也是我国不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解决侵权成本低这一问题的例证。
二、关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
针对这个问题,我认为主要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改善:
一是探索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健全侵害知识产权纠纷的诉前解决机制,使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士的介入、指导下,通过简便、快捷的方式协商解决。将侵权纠纷化解在诉讼前端,大大提高维权效率,降低维权成本。这种在人民法院的指导下,由行业协会、人民调解员甚至律师共同参与的诉前调解模式已经在海淀法院摸索了一段时间,积累了不少经验,并切实解决了大量维权问题,尤其适合于单个纠纷数额较低、但总体纠纷数量较大的维权情况。通过不断地积累和完善,此类纠纷解决机制应当可以在降低维权成本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是充分利用新型技术手段。特别是在网络技术不断发展的情况下,采取网上立案、网络送达、网上提交诉讼材料和证据交换,以及网络远程视频询问、开庭等方式,在各个诉讼环节降低当事人的时间、人力、交通等各方面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同时,对于网络取证、电子存证等新兴事物,我们应当在坚持和遵守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抱以开放、研究的态度。既要避免盲目地技术崇拜,也要防止一味地技术恐惧。鼓励、引导当事人以低成本、高效率的方式维护权利、解决纠纷。
三是公平负担诉讼合理开支。对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审计费、诉讼材料印制费等开支,凡属必要、合理范围内的,均应判令侵权方充分予以承担。特别是律师费,应当充分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结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数额、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案件裁判结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的数额。避免权利人因诉讼开支负担过重而止步于维权之路。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杨德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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