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 @王瑞恩 大佬无视我是重口味答主的事实(笑),毅然邀请我在新旧交替的重要时刻来进行法律一周盘点。本着“less talking, more action”的原则,让我们忘掉昨夜宿醉的头痛,打起精神,let the show begin.
一 个税改革有亮点,扣缴申报出新招。
2018年8月31日,《个人所得税法》完成第7次修订,实现了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度从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加综合所得税制的转变,并将于2019年1月1日起全面施行。
知友 @刘天永 律师在深度解析新旧个税条例规则变化与六大亮点 中解析了新个税条例规则变化包括:加大对符合居民个人标准的境外人士税收优惠力度,以更好吸引境外人才;为支持鼓励自主创业,对个体工商户等经营主体在计算经营所得时给予家庭生计必要支出减除;明确个人缴付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可以依法扣除;优化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相关的纳税服务,明确工资、薪金所得可以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其他综合所得在汇算清缴时减除专项附加扣除,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同时还总结了新个税六大亮点,包括:所得范围细化、条文精确化、境外所得免税条件明确、全面落实税收法定原则、限制财政税务部门权利、扣除范围具体化和简化汇算清缴适用等。
另外,刘律师在深度解析个人所得税扣缴与申报一文中还引入了扣缴义务人概念,具体列出了扣缴申报适用的应税所得,并给出了个税预扣率表三张,同时阐述了预扣预缴的具体要求。
这里,请允许我插播一篇发表在微信公众号的个税深度分析文。汤洁茵:个人所得税制改革应以基本权利为核心。此文深度论述了个税改革与基本权利的辩证关系。作者认为国家征税应以基本权利的实现为前提,个税课税可能会对财产权、个人生存及发展权、劳动自由权和隐私权产生限制同时又有实现与促进,并提出了以基本权利的保障为核心的个税体系建构。文章深入浅出,专业透彻,很值得一读。
笔者认为:税务改革路漫漫其修远兮,是否能平衡基本权利与公共服务的关系需要上下求索共同重视。税收作为政府财收第一来源,无论自然人还是企业法人在平等参与的同时还需拿出正面态度。
二 平等就业起步好,性骚扰要看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下达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本院各单位:
经研究,现就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增加两类案由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的第三级案由“9 、一般人格权纠纷”项下增加一类第四级案由“ 1、平等就业权纠纷”;
二、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的“348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之后增加一个第三级案由“348 之一、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本通知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针对这次新增的两个民事案由,法律人展开了热烈讨论。
知友 @陈甚至 从立法善意和立法技术的平衡角度提出发问。如何看待高院新增“平等就业”和“性骚扰”两个案由。陈甚至的回答。他认为针对性骚扰和劳动者就业的问题,是否会因为增加案由而得到更优的保护,或者一样难以解决,还有待商榷。比如性骚扰案由缺乏实体认定,受害人到底哪种权益受到损害,举证责任该如何配对;而关于劳动者的就业权,是否提升到宪法高度还是停留在民法范畴;此项权利保护的范畴是财产权还是人身权,是否应该有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有特定当事人的明确语意规范。综合以上实体法的权衡,会不会增加爆诉的可能风险和社会成本,都有待观察。
知友 @TEDCJK 从人民法院由立案审查制到立案登记制的改革入手,分析了新增案由的积极面。如何看待高院新增“平等就业”和“性骚扰”两个案由。TEDCJK的回答。他认为立案庭是权利救济的第一步,实务中立案也确实经常受到案由的刁难,虽然案由到明确的裁判规范只是万里长征刚刚起步,但这突破障碍的起步是值得认可的。
知友 @王瑞恩 则以「广东邦达实业有限公司与林顺沅劳动合同纠纷案」做分析,展开话题。如何看待高院新增“平等就业”和“性骚扰”两个案由?王瑞恩的回答。他认为就性骚扰案由是法律实践开源活流的关键,为之后的立法与司法解释制造了良好开端。至于平等就业权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与负担,我们仍需在实务中一步步克服困难并坚持好的立意初衷积极向前。
知友 @晓玥同学 检索了聚法网中的类似案件,并对诉讼策略做出了罗列分析。如何看待高院新增“平等就业”和“性骚扰”两个案由?晓玥同学的回答。她总结出平等就业权一般案由为劳动争议,并以就业歧视为主,多发生于招聘过程或者已形成劳动关系中的转岗、升迁和离职。而她认为平等就业权有着解决了劳动者性别歧视和分离了一般劳动争议两个好处。至于性骚扰划分在责任侵权纠纷之下也在司法角度正视了性骚扰毁人于无形的隐形事实,有利于扩大受害者赔偿请求范围。但性骚扰案件仍有着高于一般案件的证据要求,在实践中还需谨慎。高院推出新案由是一种司法进步,但实际效果还有待验证。
笔者认为:万里长征开头难,山水重重也有路。有了案由才有了司法实践的大门,开端立意的积极面需要在实务中铭记与坚守,这需要业界一起努力。至于可能带来的爆诉风险和社会成本负担,正如知友王瑞恩所说,“世间安得双全法,不负如来不负卿”。
三 权健帝国起争端,医疗传销定义难。
事情是以 @丁香医生 的文章开始的。
法律人的观点如下:
知友 @王瑞恩 引用了一篇权健奇文,感叹了网友“反正都是被骗不如选择权健被骗的还少”的诡异逻辑,并介绍了美国医疗事故的诉讼数量和赔偿金额比例以及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对此种医疗事故的追责与具体罪行。“百亿保健帝国”权健是一家怎样的公司?他的产品及销售模式是否合法合规?会有怎样的影响?王瑞恩的回答。他认为,如果有人隐瞒了治疗手段的风险、夸大疗效、推销明知不会奏效的药物和疗法,我们有办法让他们付出代价。因为活着的尊严不容忽视。
知友 @一丁 详细介绍了直销与传销在多个国家地区的开端与传承以及我国相关行政法的立法行为定义与不断演变。“百亿保健帝国”权健是一家怎样的公司?他的产品及销售模式是否合法合规?会有怎样的影响?一丁的回答。他总结到金字塔销售模式从上世纪40年代在美国开始,80年代由日本东(偷)渡到中国,虽说法律具有一定滞后性,但我国从行政法到税法一系列的出台管理,也从实际行动证明了反应速度很快。同时我国对“直销”与“传销”的立法历史也要结合台湾地区立法参照来看。同时还总结了金字塔销售模式的特点,如拉人头,团队业绩贡献和入门费等。最后强调了无论直销还是传销,都对商业市场的良性发展和社会秩序稳定具有危害性。
知友 @曾杰律师 就直销与传销在判例实务中的具体区别做出了分析。“百亿保健帝国”权健是一家怎样的公司?他的产品与销售模式是否合法合规?会有怎样的影响?曾杰律师的回答。他认为依照现行法律法规,严格定义上,传销和直销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回事,但是实际上,国内很多标榜直销的公司,都是采用传销的多层级计酬模式运营,但是从危害程度而言,法律法规做了区分,如果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的传销活动,不认为是犯罪,只认为是违法活动,一般是工商行政处罚,比如罚款和取缔;但是如果不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传销活动,比如很多纯资本运作的传销活动,如果达到三层30人的标准,组织者就可能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此分析后,曾律师还引用案例详细讲述了三个争议问题:有直销牌照的也有可能是传销,要看其层级销售规模和提取报酬方式;有层级金字塔销售不一定就是传销,要看层级之间是否递增到总量传递性提取报酬分成;传销违法但不一定犯罪,权健本身是否构成传销活动和构成传销犯罪时,需要根据其本身的组织结构,计酬方式和销售目的进行细致区分。比如如果权健在其销售体系中,自己涉及或者鼓励、默认分销商、加盟商采用多层次计酬方式推高业绩,那就会涉嫌传销违法活动;但如果是以销售商品为幌子,以拉人头、赚取入会费加盟费为目的,则会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此,权健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比如相关保健品和火疗的等等服务,是否构成法律定义中的商品,权健的销售模式是否已销售这些产品为目的,则会成为决定警方是否刑事立案的关键研究点。
此处,请允许我再次插播一篇发表在微信公众号的文章罗翔说刑法:权健事件,让规则从纸面走向现实
文中罗翔老师详细介绍了刑法从行为和结果两个层面对保健品的虚假宣传进行了规制。
首先是虚假宣传行为可能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虚假广告罪,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该条款中所说的国家规定也即《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广告法》第四条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十七条规定:“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考虑到保健品介于食品与药品之间的模糊地带,极容易引起民众的误解,因此《广告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特别对保健品广告不得出现的内容进行了列举,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1)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2)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3)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4)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5)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法律还要求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另外,《广告法》还明令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可见,只要在保健品的广告宣传中出现了疗效、成功率、比较、代言推荐等内容,就违反了《广告法》的禁止性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保健品不是洪水猛兽一无是处,在有限程度下积极发挥调养作用的同时,应当杜绝在商业上过度夸大治疗效果以至于误导病患耽误病情甚至危害人身安全。其次,区分直销与传销在实务判例中的差别定义在司法实践中至关重要,违法与入罪的界限不好模糊。商业活动应当秉承良性发展的指导方向,在游戏规则内有序游走,而不是处处以试探违法边缘为突破口。
四 少女失踪归来疯,拖家带口夫不明。
这个话题很沉重,我们先看新闻链接。
法律人的讨论如下:
知友 @TEDCJK 以新闻报道基本真实为前提,对可能避免此类悲剧的现行法律法规做出罗列分析。河南少女失踪六年,被发现时与父子二人生下三个孩子并患有精神分裂症,当事人应承担什么责任?TEDCJK的回答。他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障实施,引入了[ 困境儿童 ]的法律概念,指出该少女除了“辍学儿童”身份,其已知情况(父亲失踪,母亲服刑)已构成了“困境儿童”的身份定义,然其辍学失踪,后期一系列悲剧,追溯源头,都可能归责于当地相关部门最初评定失职和其兄长隐瞒不报。对于郑氏父子,当地警方面对可能存在的性侵幼女案件玩忽职守和其母亲单以殴打立案之后的顺手嫁女推卸责任的心态也是无可回避的。然而信息有限,知友表示还要看进一步新闻披露。
知友 @一丁 就案情发展顺序和披露细节,做出了非常详尽的分析。河南少女失踪六年,被发现时与父子二人生下三个孩子并患有精神分裂症,当事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一丁的回答。他认为在合法的情况下,是可以判重刑的,并列出三项入罪可能:奸淫幼女罪、猥亵儿童罪和强奸罪(奸淫幼女情节),随机搜索总结案例做出量刑细节分析。同时他分析了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调解和解的规定,得出结论,刑事案件中的调解,只针对刑事附带民事中的民事部分,而不包括刑事诉讼部分。而此类调解,有可能是公安机关缺乏监督,该调查不调查,不该调解却调解。对此情况,该文作者一丁特别请教了员额监察官,得出结论在侦查阶段达成的调解,到了公诉程序还是会再行审查。值得嘉奖的是,知友一丁还详细列出了我国在现行标准(CCMD-3)下诊断精神分裂症的依据。并对案中受害者情况做出具体分析。文末提出了有关案情的可能性推测,请大家移步原文。
值得注意的是笔者在相关提问下看到了两个本案案发地河南驻马店当地人描述的当地妇女儿童的生存情况,令人唏嘘。一位知友默默(不知为何无法@)指出当地因为极度贫困,多数人无法完成义务教育在14岁左右外出打工赚钱,且工资水平底下(800-1000),而未成年人在这种生存环境下基本人身安全无法得到保证,被性侵后忍气吞声产子结婚的情况不是没有。知友 @Alice 则指出当地不乏贫困家庭无法正常结婚,花钱“购买”智力失常的女性回家囚禁并强行与之完成同房,邻里也多见怪不怪并纷纷效仿,真是令人发指!
笔者认为:该案情节复杂且尚属于侦查阶段,现行掌握信息来源和细节有限,无法做出进一步推断。但就已披露信息已可以看到地区经济发展极度不平衡造成的当地人民祖祖辈辈受教育程度底下,少年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妇女儿童的人身安全都在一个“通识”的程度下受到严重侵犯。案中父子共用一少女为妻甚至产下子嗣还能共处一室,其情节严重令人不寒而栗。而少女的母亲对待亲生女儿却疑似推脱将就嫁出的行为也令人心寒。所谓皇权不下县,对于妇女儿童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实施在基层是难以全面普及甚至可以说完全普及不到。导致基层的真实状况接近“魔幻”。
五 2018,法律人的难忘案件。
2018年度盘点,法律人有什么令人难忘的案件呢?笔者做出梳理筛选,罗列如下:
六 只看不说环节
好多个小背心:丢案卷事件梳理:最高院回应崔永元,疑似法官视频流出
笔者认为此处适合暗中观察(严肃脸)。
附加环节:本周良心好文
2018已匆匆走过,法律人在此留下了或欣慰,或艰难,或激昂,或辛酸的背影,随着2019大踏步的到来,文章末尾笔者想许下一个心愿:
愿吾辈一生涓滴意念
终将汇成江河湖海
祝大家新年快乐!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丢失的鹿掌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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