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关系是人类的第一段亲密关系,但不同家庭的孩子有着截然不同的生活体验。
在当代,多数父母都奉行现代化的教育观念,为子女的衣食住行操心劳力,尊重孩子的固有人格和平等权利,让他们在幸福、亲爱和谅解的气氛中成长。但始终有那么一撮在父权制流毒里浸泡着的人,自恃是掌握了财产权和家事权的尊亲,对子女动辄打骂凌虐,乃至生杀予夺。
12月23日,一条“深圳女童被父母殴打”的视频,再次刺痛了我们的眼睛。
视频中,父母对女童频繁实施暴力,诸如击打、抓扯、后摔、撕物。女孩显然已经逆来顺受,而幼小的兄弟则跟着大人有样学样。截至今日,父母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如仇雠般虐待自己的孩子,已经不是第一遭了。
南京李征琴虐童案、河南情夫虐童案、青海燕志云虐童案、南京乐燕饿死一双孩子案、男婴被老鼠咬伤案、林水全故意伤女案、长沙母亲虐女案……
除了这些案件的斑斑血痕,还有无数网友寻到契机讲述着自己的童年故事。不管是轻度的体罚还是深层的加害,这些年来都并不鲜见,虐童显然成为了文明社会无法回避的一大问题。
那么,我国对于虐童的处理办法具体是如何,又有哪些不足之处呢?
本文要点:
一、什么算虐待?
二、虐待孩子,法律如何处置?
三、撤销监护权,具体是怎样实行的?
四、被从父母处带离的孩子,后续如何安置?
五、我国的儿童保护存在哪些问题?
六、个人发现儿童被虐待,应该如何处理?
一、什么算虐待?
美国在儿童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完善,我们借用此域的定义做一下关于虐待儿童(child abuse)的种类划分。当然,个案里这些分类间可能会存在互相交叉的情况。
同样,我国澳门也做了类似的四维规定:身体虐待、精神虐待、疏忽照顾、性侵犯。
基于此,我们可以简单地做一个分类阐述:
1.身体虐待(热暴力):指用殴打、冻饿、禁闭、捆绑、生病不予治疗、强迫高强度劳动等方式造成孩子身体上的伤害。
2.心理虐待(冷暴力):用辱骂、恐吓、批评、羞辱、孤立等非暴力方式对孩子造成精神上的伤害。
3.性虐待:包含对孩子直接身体接触性侵犯、未直接身体接触性侵犯、侮辱。
4.忽视和不作为:不履行提供衣食住行和关怀教育等法定义务,使孩子生存陷入窘迫危困。
5.其他:值得一提的是,我认为还应囊括一些变相行为,比如利用未成年人从事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等。
可见,不只是殴打孩子才算虐待,冷暴力、忽视等行为在法律健全的国家也同等纳入法律规制。
二、虐待孩子,法律如何处置?
(一)虐童保护的立法
和美(《儿童保护法案》)、日(《虐待儿童防止法》)等国尚存较大差距,我国关于虐童处罚的专门立法尚付阙如,只散见在基本法、单行法和部委意见中。
不管是在《未成年人保护法》这一儿童保护的纲领性文件还是在民刑部门法中,更多在做应然性概述,缺乏对虐童保护系统详实有效的规定。
(二)虐童的处置
根据情节的不同,追究责任的层级也不一样。根据程度不同,处置措施从批评教育、治安处罚到追究刑事责任直至剥夺监护权不等。
1.行政责任(一般情节)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监护人的监护侵害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情节特别轻微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通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主要针对并不严重的家暴虐待情节,采取训诫、制止、治安拘留的方式。
目前存在以下问题:
①适用范围难及于幼童:治安拘留的提告者更多是有能力提出告诉的人,比如家庭暴力中已通人事的受害者。如果是年龄较小的孩子,不借助外界帮助,根本无法也没有意识提出告诉。
②不断根反导致暴力升级:对于儿童而言,生活上无法断绝父母的输血,提出治安拘留即便成行,事后还可能起到催化暴力升级的反作用。
③作用力太小并不奏效:光是劝诫、制止和短期拘留如果不引入强制亲职教育,向更深层演变也是迟早的事。
2.民事责任 (监护权归属)
原《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现《民法总则》36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自不必说,民事部分最为惹眼的是撤销(剥夺)监护人资格制度。虽然在责任程度上刑法是终极性的手段,但对于虐童处罚本身夺权才是断根之举。
其实,早在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和2006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就对撤销监护权做出了法理上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主体、程度和流程等细节,几乎没有现实可行性。
因此,撤销监护权作为一个法理上的规定,却成了僵尸法条,几十年来一直没有实际运用过。
什么程度才叫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有关人员和有关单位是谁?
另行指定监护人仅依据民法通则的顺序规定还是有专门机构?
直到2015年1月,紧随1月颁行的四部委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才有了我国历史上的”撤销监护权第一案”,并陆续出现了大量判例。
至此,因为《四部委意见》出世,撤销监护权有了法理上的制度设计和初步实践。
3.刑事责任(严重情节)
虐待罪:
第二百六十条【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修正案九:
第一,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虐待的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吸收犯:
前后行为在性质或程度上有轻重差别时,重行为应吸收轻行为。故意伤害罪: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还有强奸罪、猥亵罪、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等对应罪名。
①虐待罪本身的争议:
因为家庭内部属性的显著,虐待罪一直是一个饱受争议的罪名。很多人都质疑这是父权社会“亲亲尊尊”文化对法律的遗留影响,采用厚尊长薄卑幼的差别待遇。
实际上,这种影响也是切实存在的,即便在中华法系的巅峰唐律中,也没有完全摒除仅是下调了这样的“特别规定“。
即便是在现代刑法中,这种特殊性也有所留存。正如日本,刑法200条的弑亲罪(比照一般杀人加重)直到1995年才被废除。
②虐待罪的定义:
虐待罪是以造成肉体和精神折磨的故意,持续性、经常性地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和精神上的摧残迫害,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
那么,我国的虐待罪也是为了给家庭内部做减法吗?
其实不然,我国虐待罪的初衷正好相反,反倒对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暴力起到收缩作用。如果达不到起码的轻伤标准,是不能追究为故意伤害罪的,但可能按照虐待罪进行追究,因为虐待罪的起刑标准并不要求必然构成何等伤级,只要求“情节恶劣”。
③和故意伤害、杀人罪的区别:
虐待罪初衷虽好,口水声却不断,主要来自于它和故意伤害罪的横向对比,其量刑相对更低。
著名的董珊珊案中,董珊珊在离婚诉讼期间被丈夫打死,凶手仅按虐待罪获刑6年,原因就是未能认定其存在伤害故意,且董珊珊的直接死因鉴定为长期殴打造成的并发问题,因此仅按虐待罪处罚。
④虐待罪做出的进步:
单就儿童保护而已,虐待罪也存在显著的问题,其一度是自诉罪名,自行控诉对幼小的孩子而言显然不现实。因此,在刑法修正案中又增加了对无告诉能力和不得告诉人的公诉保护。
保持自诉罪的性质不变,不告不理。但对于没有告诉能力或当时因客观原因无法告诉的人而言,提供了公诉的途径。
此外,因为幼儿园虐童事件频发,未达到轻伤标准无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面对主体限定于家庭成员的问题做出了变更,增加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
增加了“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把范围扩大到幼师、护工、保姆等非家庭成员。
⑤虐待罪尚存的问题:
即便已经做出了大的改变,在保护被虐待儿童上本罪发挥的作用还是相当有限。
第一,罪与非罪的标准没有明确指导。
“情节恶劣”在实务中的认定要看虐待手段、虐待对象、持续时间、社会影响等多维度,但目前没有司法解释等的权威指导,认定裁量自由度大,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
正如开篇的children abuse分类,虐待儿童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必须明确到底哪些虐待方式纳入虐待罪的惩治外延。
第二,虐待罪的量刑过轻。
《德国刑法典》为6个月以上10年以下自由刑,加重犯为1年以上自由刑,未遂处6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
《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为3年自由刑,虐待未成年人加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自由刑。
香港《侵害人身罪条例》虐待或忽略罪法定刑为循公诉程序的监禁10年,循简易程序的监禁3年。
《澳门刑法典》中虐待未成年人、无能力之人或配偶又使之过度劳累罪的法定刑为1年至5年徒刑,加重犯法定刑为两年至8年徒刑或5年至15年徒刑。
“台湾刑法典”妨害幼童发育罪的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徐文文 赵秉志:关于虐待罪立法完善问题的研讨——兼论虐童行为的犯罪化
对比其他国家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再看看国内的法定刑设置,不难看出我国对于虐待罪的量刑过低。实务中出现了大量伤亡只判三四年的案件,不能体现罪责一致原则。
第三,没有凸显儿童保护精神。
特殊保护儿童是社会的共识,虐待儿童也可以成立“虐待儿童罪”单独罪名并适用更重法定刑,或者作为虐待罪的加重犯提高一档法定刑。
第四,理论基底尚待讨论。
在同样导致重伤死亡情况下,虐待罪之所以轻一些是认定了单次伤害故意比持久的折磨拥有更大的恶性。个人认为这种绝对化的高低比较是站不住脚的,并且折磨故意和伤害故意某些时候会出现重合,行为人不一定排斥危害结果,在当下明知却放任其发生。
长期折磨故意为什么一定比一次伤害故意恶意低,这有待商榷。
三、撤销监护权,具体是怎样实行的?
终止父母亲权在不同的国家表述不同,被称为剥夺、宣告失效、终止和撤销监护权。 这无疑是最能断根的措施。但作为公权对亲权的强制剥夺,其适用必然也要有程度限制,且需要详尽的操作指南。
可喜的是,《四部委意见》已经做出了初具规模的规定。
1.什么是监护侵害行为?
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七大情形:
①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②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
③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
④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
⑤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
⑥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
⑦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可见,《四部委意见》中对于虐待儿童的定义包含了热暴力、忽视不作为、性侵等,还未涉及到心理虐待这一问题。 但鉴于心理虐待和其他行为的交叉性,还有“其它”兜底,对于监护侵害行为的定义并无大问题。
2.谁应该报告案情?
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四部委意见》意见中对报告责任做出了列举主体的应为性描述,但这并不意外着国内就已经达成了国外的“强制报告制度”。
国外的特殊身份人强制报告义务早在上世纪六十年代的美国联邦政府儿童局通报法中就有落实,而各州的立法也将报告义务推广到学校工作人员、医务工作者、警察等人身上。对于知情不报者有详细的惩罚机制,同时也规定了奖励和保密保护等措施。
所以说,光这样一条规定还不够,强制报告制度规定显然还缺乏详细的保护措施和罚则,目前更多靠良心驱动和行业自律。
3.分工和流程是什么?
(本段内容较长,可直接跳到后图)
《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①法律分工
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监护侵害行为,情况紧急时将未成年人带离监护人。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申请和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
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
②报告
学校、医院、村(居)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侵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举报。
③初步处置:
对于疑似患有精神障碍的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对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医疗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先行送医救治,同时通知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亲属照料,或者通知当地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开展后续救助工作。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医疗救治费用。其他亲属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垫付医疗救治费用的,有权向监护人追偿。
监护侵害行为可能构成虐待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告诉或者代为告诉,并通报所在地同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告诉的,由人民检察院起诉。
④公安临时照料:
出警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严重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当将其带离实施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就近护送至其他监护人、亲属、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未成年人有表达能力的,应当就护送地点征求未成年人意见。
负责接收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临时照料人)应当对未成年人予以临时紧急庇护和短期生活照料,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不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和撤销监护人资格。
⑤临时监护: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接收公安机关护送来的受监护侵害的未成年人,履行临时监护责任,一般不超过一年。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采取家庭寄养、自愿助养、机构代养或者委托政府指定的寄宿学校安置等方式,对未成年人进行临时照料,并为未成年人提供心理疏导、情感抚慰等服务。
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近亲属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经公安机关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确认其身份后,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将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终止临时监护。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要求照料未成年人的,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可以将未成年人交由其照料,终止临时监护。
危险状态已消除,监护人能够正确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在三日内领回未成年人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会商形成结论前,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不得将未成年人交由监护人领回。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通知监护人领回未成年人后,应当将相关情况通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辖区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对监护人的监护情况进行随访,开展教育辅导工作。
⑥撤销监护人资格
经会商认为监护侵害行为属于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收取诉讼费用。
⑦有权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⑧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其他临时照料人可以根据需要,在诉讼前或诉讼中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经审查存在侵害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并立即执行。
人身安全保护内容:
禁止被申请人暴力伤害、威胁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
禁止被申请人跟踪、骚扰、接触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
责令被申请人迁出未成年人住所;
保护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当事人对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拒不履行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⑨判后安置
有其他监护人的,应当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
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
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⑩恢复监护资格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侵害人,自监护人资格被撤销之日起三个月至一年内,可以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并应当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确有悔改表现并且适宜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原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终止。
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
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为了更加简明,我制作了一张表格。不难发现,虐童保护的流程主要是:
发现者报案——公安初步处理——领回监护、临时监护、有需要申请人身保护令——有需要申请撤销监护权——判后安置——决定是否回复监护权
(对监护人的追责并行,比如涉虐待罪的拘留、逮捕、诉讼和判决)
四、被从父母处带离的孩子,后续如何安置?
对待行为严重的虐童案,有必要撤销其父母的监护权,但后续的安置才是整个环节的重中之重,事关孩子未来的健康成长。
复盘一下媒体报告过的几个案件,都有着司法人员、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和基层人员的联动作业。我们通过几个案件,分析一下当下虐童处理流程中的亮点和不足。
(一)亮点案件
1.暴力虐待型典型案:仙游县男童被母亲剪耳,虐待四年半之久
亮点:敢于突破
小龙不属于孤儿,福利院和SOS儿童村本无法接收,在当时《四部委意见》还未出台的情况下,法院一力撤销其母监护权,并在斡旋下对其进行了安置。
梗概:
男孩被生母长期虐待,包括用剪刀剪耳朵、用火烧等暴行。
南溪村居委会作为“自诉主体”对其母林丽姐提起诉讼,最终法院撤销其母亲监护权,由民政局监护,并送入儿童村。
2.性虐待典型案:铜山女孩被父亲打骂、猥亵、强奸案
亮点:爱心助养
本案被誉为《四部委意见》颁行后的撤销监护权第一案,法院撤销其父母监护权,改由民政部门监护。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自我意愿,并未将小雨送入福利机构,而是和张兰签订了爱心寄养协议,由已经和小雨产生亲情的张兰做她的代理妈妈,再给予生活补助,让她感受到了家庭的温暖。
梗概:
女孩小雨偶遇好心人张兰,自述被父亲邵某多次猥亵强奸。联系另嫁他人的母亲王某,也不闻不问。
在张兰报警后,民政局提起自诉,法院最终撤销其父母监护权,邵某后因强奸罪被判刑。
3.忽视典型案:上海首例撤销亲生母亲监护权案
亮点:法外人情
梗概:
上海小女孩安安的母亲是外公外婆的养女,她长期吸毒,爱人也因为打死人也被判刑。在老两口和安安母亲断绝收养关系后,安安仍旧由两人带大,但安安一直没有出生证明和户口。
母亲人间蒸发后,安安陷入了无法落户入学的窘境,老两口在居委会工作人员的帮助下,将前养女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撤销安安母亲的监护权,转由外公外婆监护。判后,法官多次回访安安一家,了解到安安入学的需求,由法院出面向公安协商沟通斡旋,为安安办理了户口。
(二)缺陷问题
1.收养无能:河南父母锁系6孩并利用掩护盗窃案
梗概:
河南父母长期将6个孩子用铁链锁系在家,并且利用孩子为小偷盗窃打掩护,号称为其安全考虑。
村委会起诉后,法院撤销父母监护权,家中老人无抚养能力,孩子们被送入社会福利中心。
孩子们亲人尚在,根据法律,目前无法被有条件的好心人领养。
2.后续乏力:南京火车站养兄猥亵女童案
梗概:
南京火车站一年轻男子当众猥亵小女孩,被网友愤然举报。经查,随行的男女是小女孩的养父母,猥亵者是其养父母的亲生子。小女孩系其事实养女(不符合收养法),网友也发现了养父空间有大量裸照。
然而在养兄被刑事拘留后,女孩仍由养父母带回。养女害亲生子被刑拘,带回下场不言而喻。
同样的,长沙金地一小女孩被母亲虐打,小区居民为之愤怒。通知其在外在外地工作的父亲,对方处理态度并不积极,还在微信群中要求业主们为他找本地工作再说,但事后小女孩仍旧由其领回。
五、我国的儿童保护存在哪些问题?
(一)发现前:强制报告制度失环
家庭内的虐待有着较强的隐蔽性,但并非无迹可寻。除了鼓励受害儿童及时提出控告,更多的还需要教师等学校工作人员、医生护士等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等代为报告。
要驱动这种责任制度的建立,就不能只是喊口号,而是切实建立强制报告义务,做到赏罚分明。确保将虐童案在早期及时发现,避免进一步演变为恶性伤害事件。
其他国家和台湾地区关于强制报告的罚:
美国:47个州立法确定了强制报告责任主体
不作为行为纳入轻罪(misdemeanor),多次不报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重罪(felony),可处如1m-5y监禁或300-10000d罚金
加拿大:处不超过1000加元的罚款
澳大利亚:处1000-22000澳元不等罚款
南非:医生未履行报告责任处罚款或暂停甚至吊销执业资格
台湾:24小时内未具表通知主管机关,处6千元-3万元新台币
其他国家关于强制报告的保护:
美国:可以匿名报告,并且不会被泄露举报者的个人信息
CAPTA规定州立法中需设置报告免责条款,但不适用于恶意或者造假的报告
——杨志超《比较法视角下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特征探析》、《美国儿童保护强制报告制度及启示》
(二)发现后:评估指标标准缺失
在发现了虐童事件后,需要谨慎地评估儿童受到伤害的程度,从而确定适用何种手段。目前来看,《四部委意见》中也没有这种分而化之的指引。
这里不得不提到我国香港地区《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的规定,涉及面之详细令人感叹。在评估这一环节里,不仅确立了关于不同种虐童行为的几十项量化指标,也确立有低、中、高危的检验标准。
(三)协作:没有联动组织
从之前的梳理中可以看出,目前我国的虐童介入处理是公安主导的,由公安初步决定是否送回监护、临时监护地点和父母涉案调查,而民政和旗下的社会福利机构起辅助作用,也没有社会组织能够深度介入。也就是说,决定儿童的去留不过是一两个部门的事情。
反观香港,虐童处理不是一个组织的事情,《处理虐待儿童个案程序指引》里详细规定了多个主体的责任义务和虐童处理程序,分别提供司法追究、心理服务、卫生服务、教育服务、住宿照顾等不同服务。
处理总流程:
发现——转介——虐儿调查组调查或保护儿童特别调查组联合调查——决定个案性质
对于儿童遭遇性侵犯和严重身体虐待的案件,前置位由各界进行收集举报,转介后十天内成立本案保护儿童特别调查组,开展联合调查,对个案的性质进行评估并确立处理办法。
其他类型(性侵犯和严重虐待以外)的案件,由警署下设虐儿调查组进行调查评估。
不管是特别调查组还是警署下设的虐儿调查组,调查进入转介环节后都要求开展个案会议。
个案会议要求社会保障机关、警方、学校、医生、临床心理学家等多方一并出席,经过相互报告(负责调查社工、医生、医务社工、护士长、警务人员、学校教师报告)、交换数据、家庭会面等流程,最终确立个案性质、受虐危机程度和处理方案。
(四)判决:处罚强度不够
前文已经论述了关于虐待罪的设置问题,在此不做赘述。
(五)判后:安置方式不多元
判决撤销抚养权后,我国如何置孩子?
我国目前的做法是:还有其他亲属送回其他亲属、无其他亲属或者无力抚养的转交福利机构。
但这类处理方式也有两个问题:
1.长期虐待和忽视孩子的家庭,即便是存在其他监护人和亲属,也要谨慎考量继任监护资格,用大白话说就是,他们早干嘛去了。
2.如果监护人被夺权,一般是到了刑事追究程度,家庭内部有人因为孩子坐牢,存在亲情关系的其他人还会毫无芥蒂?
那么,发达国家是怎么做的呢?
早年有一部电影叫做《刮痧》,讲述了在美父母给孩子按土法刮痧治病被控虐童而剥夺监护权的故事。从中也能看到美国的家庭文化对于儿童保护持有“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大量受虐孩子被从原生家庭身边带离,被转养到收养家庭。
同样,日本2011年一年内被从原生家庭带离的儿童被收养比例达到了13.6%,政府发放每月7万多日元的补助金和大学奖学金。
那么,大量收养在我国现实吗?
在法律上,前监护人尚在的孩子不是孤儿,很难符合《收养法》可被法定收养的孩子范围规定。
《收养法》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即便是孤儿,法定收养率也不高。
建立收养关系意味着将陌生人指定为全新的监护人,也难保证孩子的生活质量万全。即便是发达国家,也有大量领养孩子骗取救济金和虐待孩子的案例。
因此,面临好心人排队领养、爱心妈妈接力助养的现实情形,我国应该可以充分借鉴铜山小雨案的处理方式,不是简单粗暴地将孩子送入福利机构,将监护权变更到民政部门处,同时和有意愿的家庭签订助养、寄养协议,给这些家庭发放适量补助,并且不定期回访。
“国家监护,家庭安置”是值得深化的安置新路径。
(六)全程:避免二次伤害
在很多虐童案的采访和报道里,都出现了让孩子反复讲述受虐过程甚至再三拍照的情况。这种看似稀松平常的行为值得警惕,可能会造成对孩子的二次伤害。应该在后续立法里加以明确,不进行再三挖掘、重复描述和独立指证。
香港关于避免二次伤害受虐儿童的规定:
第五章 如非必要,不应要求有关儿童重复描述受虐事件。
第十三章 帮助有关儿童在法庭审讯前作好准备及为其提供受虐后治疗服务
第十八章 为避免要求有关儿童重复描述受虐事件,理想的做法是将怀疑虐儿事件的调查/评估面谈的次数减至最少,例如只进行一次面谈。
第十九章 在调查的过程中,绝不能让有关儿童再受到精神创伤。
第二十二章 在处理怀疑虐儿个案的过程中,应只让有关人员参与,以避免有关儿童不必要地重复描述受虐事件,并避免消息流传。
第二十四章 对儿童证人而言,在法庭作供是非常痛苦的经验。因此,根据有关条例第79D条制订的证据规则订明,藉电视直播联系方式提供证据的儿童证人可由法庭接受的支持者陪同,惟该支持者必须不是有关个案的证人,亦没有直接参与有关个案的调查工作。
六、个人发现儿童被虐待,应该如何处理?
个人虽然不是强制报告的主体,但是你的一次善意可能就会拯救一个深渊中的孩子。因此,在日常生活中如果发现虐待儿童的现象,也鼓励大家挺身而出。
(一)帮助流程
1.和受虐儿童进行初步交流,明确受虐时长、跨度、种类,初步确定受虐程度。
2.如果处于现场,可以用拍摄照片和录制视频记录证据。
3.有需要第一时间及时报警,保存好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
4.如果处于应急医疗救助阶段,应当对医院的相关证明存根以备不时之需。
5.有明显伤情的,要求警方委托伤情鉴定。
6.如果儿童提供其他值得信赖的亲属,应当及时和其取得联系。
7.如处罚程度不能达到断根作用(比如轻度暴力仅处告诫或拘留,孩子还会回到其身边),可以要求警方出具家庭暴力告诫书,要求村委会、居委会出面斡旋教育。
(二)注意事项
1.注意个人安全的保护
不和虐童者发生正面冲突,避免自身受到伤害或对方隐匿或销毁重要证据。
注意个人信息安全,避免对自己和家人带来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
2.注意行为限度
当前我国没有报告者的免责条款,在帮助过程中应避免侵犯隐私、损害财物等做法,以免违法受累。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红糖小糍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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