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行为被撤销有什么意义?

简单来说,我国法上民事行为可分为四类:

1.民事法律行为。通常指合法、有效,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和拘束力的民事行为。

2.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通常针对行为能力欠缺、处分权欠缺的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取决于监护人、有处分权的人的追认。追认后有效,拒绝追认后无效。也就是说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可转化为民事法律行为或无效的民事行为。

3.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此类情形主要发生在行为人之间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即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变更或不变更此类民事行为有效,撤销则民事行为归于无效。

4.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也可分为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嗣后无效的民事行为。

前者《民法通则》58条规定有七项内容(第六条2009年删除,余六条)包括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得对方违背真实的意思;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合同法》对此有所修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不再是无效合同,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超出其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不再是无效合同,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在合同领域,《合同法》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民法总则》基本延续了《合同法》的制定思路,条款分列、用词略有变化。

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绝对、确定、当然、永久的不生效。从行为之初即是无效的,事后不可能通过任何的手段使其生效。

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监护人、有权人拒绝追认或者当事人行使撤销权,民事行为亦归于无效,此乃嗣后无效。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处于有效与无效的中立地带,不能说无效,也不能说有效,同时相对人还可以行使催告权,要求监护人或有处分权的人追认或否认行为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在未被撤销之前就是有效的。

可见,无效是对民事行为效力的描述。有效者为民事法律行为,与其对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效力待定与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处于中间地位,可向两边转化。只有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才能被撤销,归于无效。自始无效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没有效力,就无所谓撤销及撤销后的意义问题。

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所以可以被撤销,主要在于此类行为出于意思表示上的瑕疵,是可以被修正的,所以允许其不撤销或者变更,当然,撤销使得其归于无效同样是为了维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贯彻私法自治的精神。

PS:总则出台以前我们授课、听课权威教材都是这么教的,尤其民事行为提法,系董安生老师《民事法律行为》一书分析,逻辑也比较清晰,民事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上位概念。虽然一直有学者批判。《民法总则》舍弃了民事行为而统一使用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被撤销,也可以无效。我反正没看出其超出董安生老师优越的地方,反而显得逻辑混乱,故这里仍然采用传统的区分方法,理解即可。

此外,可变更在总则中删去的原因是一直有学者质疑法院为什么能代替当事人修改合同,影响了意思自治,故总则也就删去了。不过《民通》、《合同法》依然有效嘛。可变更、可撤销的提法,并没有问题。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路小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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