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至今已近十年,实践中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引发纠纷的案件仍然频发,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且较为复杂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那么,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的员工在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能否向公司主张二倍赔偿呢?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从案例着手,对上述问题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进行探析。
一、案例解析
2015年5月1日,王某入职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任职人事经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3月9日, 科技公司在员工会议上以王某不服从公司安排、散布对公司不利言词为由宣布开除王某。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等。仲裁裁决科技公司向王某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45744.34元。王某、科技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法院一审判决:科技公司向王某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270元。科技公司不服上诉,广州中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关于科技公司向王某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判决。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然而本案中,劳动者王某是人事经理,与普通劳动者不同,其工作职责就是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故涉及到本人合同,其也有义务向公司提出要求签订,如果其不能证明其要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那首先是该人事经理没有履行工作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不能证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过错在于科技公司而不是自己的失职,这种情况下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依据不足,故二审判决不予支持。
二、争议点聚焦
上述案例的争议焦点是:企业未与人事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人事经理能否要求企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巨大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劳动者的身份是否为人事经理,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就应当有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法律并未将劳动者分层管理,未对人事经理做排除适用规定,即只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尽管人事经理负有被公司授权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但是同时以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法理不通之处,人事经理不可以“自我签订合同”。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支持人事经理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因为人事经理与普通劳动者不同,其工作职责就是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本身负有督促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和责任,不能因为自己的失职行为或不作为而获取更大的利益。
从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来看,法院认可第二种观点,本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生效判决未支持劳动者诉请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是基于岗位职责就包含了代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本身负有督促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和责任,不能因为自己的失职行为或不作为而获取更大的利益。
但是深圳的法院有认可第一种观点的判决:在深圳市某眼镜有限公司与杨某劳动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2316号),深圳中级法院认为,“深圳市某眼镜有限公司应当另行安排相关职权人员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虽然法律法规并未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负责劳动合同签订、管理的人事、行政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做出不同规定,但结合法律规定及一般的工作规则常识,这类人员不能代表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此类劳动者,其不能同时以用人单位代理人的身份授权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对此,用人单位应当另行安排他人代表用人单位与其当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于和这些劳动者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当安排他人另行保管。”
道可特争议解决团队认同第一种观点。从管理角度来讲,人力资源经理也是劳动者,只不过岗位比较特殊,不能因为人力资源经理负责代表公司与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就推定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其失职并可免除二倍工资风险。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以及《劳动合同法》所确认的劳动合同订立原则,所有的劳动者都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于人力资源管理岗位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委派其他人员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另行保管,以避免不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争议。
三、各地规定分析
针对特殊身份或情形的员工的双倍工资处理问题,各个省市的规定略有不同,除了广东省中山市的法院规定对于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的员工主张二倍工资直接不予支持,举证责任在劳动者之外,其他有相关规定的省市均规定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工作职责的,不支持劳动者二倍工资的主张,即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省市主要规定具体如下: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参考意见(2011)》第4.11条规定,对存在特殊身份或特殊情形的劳动者要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但存在特殊身份或特殊情形的劳动者能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除外。前款所述的特殊身份或特殊情形是指:劳动者具有负责人事管理,包括应参与或负责与用人单位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职责等身份或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 (2014年5月7日 京高法发[2014]220号)》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工作职责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除外;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2016年2月2日印发)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综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案例中的实际操作,道可特争议解决团队认为,对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未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能否支持此类人员的二倍工资,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一般不予支持;用人单位高管人员依据该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可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除外。对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仍可支持高管人员的二倍工资请求。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依据该条规定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如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工作职责,可不予支持。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予以拒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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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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