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看到的 @王瑞恩 这篇文章,觉得把法律问题写得太简单了,所以来补写一点。
个人觉得疫苗民事索赔问题还是有点复杂的。疫苗注射会有一定的不良反应,特殊情况下会造成特别不良的后果,无法保证所有人接种之后肯定没有问题。因此实务中生产商肯定以此为抗辩,否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产品责任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区分对待。
如果受害者能证明疫苗有质量问题,适用产品质量法。过错责任也好,无过错责任也好,赔偿都没有问题。可是在没有媒体介入或者行政处罚认定之前,受害者是极难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生产商、销售商肯定往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方面抗辩。因为疫苗不象其他商品这样,相对容易发现、鉴定质量问题。比如汽车有无质量问题,同一批次产品拿去鉴定就行了。而疫苗又与被注射者个体有关。在批量发生问题时,证据还明显一点,如果生产商象长生生物这样,胆大心黑到伪造各种记录,受害者很难举出证据,或者无法反驳生产商、销售商举出的证据,以证明质量问题。所以难就难在这里。也就是说,不能因为不良后果,就直接推定疫苗存在质量问题,直接要求赔偿。因为这两者不是一回事。疫苗失效就更难了,因为注射无用,而损害后果(即没有有效防范某种疾病)要很多年之后才发生。
接下来,就是异常反应。《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定了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这个条例专门区分了产品质量与异常反应。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看清楚,这里面提到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法律上,通常认为,补偿是在没有过错、没有责任的情况下给予救济。而赔偿的前提是有责任。
也就是说,国家的立法不认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质量问题。除此之外,根据这个条例,还得通过医疗鉴定这种较为复杂的程序去确定,导致受害者索偿非常不容易。
这次被网络关注的山东省高院(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就采取了这种思路。该案判决认为:尽管长生公司生产的疫苗没有检验合格证明,但当时监管规定不要求有检验合格证明,故不能推定为不合格。同时对于原来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关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被鉴定人脑部病变与其注射狂犬疫苗存在关联性”,合议庭则认为,原卫生部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规定,疫苗的接种异常反应应该由医学会鉴定,故北京法源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不能采纳,直接认定长生公司无责,判决长生公司无需赔偿一分钱。这个结论,改变了一、二审的认定,在当前的语境下,受到了批评。
@王瑞恩的文章,提到了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问题。不言自明,可能外行人理解觉得很简单,但这个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了过错规则、举证责任、因果关系等三个问题,无法简单混为一谈。特别是质量问题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混杂在一起,就会有人对规则产生不同的理解。
让我们目光转向美国。美国人的疫苗危机出来后,大家对疫苗失去了信心,大量索赔也导致生产厂家倒闭或者不愿再生产疫苗。为了解决这个危机,1986 National Childhood Vaccine Injury Act 出台后,专门成立了特殊法院来专属管辖,简称疫苗法院(vaccine court),不采用陪审团而是采用法官判案。因疫苗产生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no-fault system),即不考虑生产商的主观有无过错。无过错责任,并不等于有损害后果就判决赔偿,跟举证责任倒置也不是一类概念。因此不能把他们混为一谈。在长生生物案件中,主观恶意已经是极大了,即便是适用过错责任,也要赔偿,更不用说无过错责任了。
从美国案例法来看,疫苗法院裁判的举证规则仍然是优势证据规则(也就是说可能性较大就可以了,量化的话50%),同时大大降低了因果关系认定。在传统侵权案件中,要靠专家证人、严格科学证明的方式来认定因果关系,而在疫苗法院中,基本上采用了疫苗损害赔偿表标准或者是三叉测试标准:
疫苗损害赔偿表Vaccine Injury Table,即把疫苗与对应的损害结果列出来,如果注射某疫苗,出现了表中对应的结果,就无需再去证明因果关系了,因为表格由医学专家制作,获得国家认可。(太多的医学术语,没这本事就不翻译了,有兴趣的医学大神可以跟进)。
如果不在表格上,则可以采用三叉测试标准如下,即原告要证明:
1、疫苗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关联性的医学理论。
2、注射疫苗与发生损害后果之间的逻辑因果关系。
3、疫苗与损害后果之间的时间邻近关系。
英文原文如下,供有兴趣者深入研究:an award should be granted if a petitioner either establishes a “Table Injury” or proves “causation in fact” by proving the following three prongs:
a medical theory causally connecting the vaccination and the injury;
a logical sequence of cause and effect showing that the vaccination was the reason for the injury; and
a showing of a proximate temporal relationship between vaccination and injury.
这些证明标准,从实务角度来说,大大降低了赔偿的门槛,使得受害者不用找专家证人,也不用启动复杂的医疗鉴定程序。在笔者看来,即便是不用表格标准,而是适用三叉测试标准,也仅仅是第一项标准需要一定的医学知识,而且也仅仅需要“医学理论”,而不是单独针对个案做一个复杂的鉴定。估计这些“理论”,医学界已经研究很多了,文献检索就应该能满足举证义务。这就比中国民事诉讼中要找一个鉴定机构去做鉴定容易多了。
疫苗法院的实证效果如何?看以下数据:From 1988 until 8 January 2008, 5,263 claims relating to autism, and 2,865 non-autism claims, were made to the VICP. 925 of these claims, one autism-related, were compensated, with 1,158 non-autism and 350 autism claims dismissed; awards (including attorney’s fees) totaled $847 million.
By 1999 the average claim took two years to resolve, and 42% of resolved claims were awarded compensation, as compared with 23% for medical malpractice claims through the tort system.
可以看出,相对于医疗过失23%的赔偿率(在传统法院的普通侵权诉讼),疫苗法院42%的赔偿率相对较高。不过同时也看得出来,美国人对于疫苗是否导致自闭症(autism)比较纠结,大量案件都有关于此。但从数据来看,因自闭症起诉的,极难获得赔偿。笔者估计,自闭症发病时间与疫苗注射时间之间可能相距较长,比如数年之后,因此难以满足“疫苗与损害后果之间的时间邻近关系”。但反过来说,如果是短时间后果(比如山东省高院(2015)鲁民提字第614号原告在注射长生生物狂犬病疫苗一个月内就近乎失明),套用疫苗法院的这个标明,获赔估计问题不大。
美国疫苗损害赔偿这个特别项目,赔偿基金来自于针对每针疫苗收取75美分的税。因此,在笔者看来,相当于一个保险机制,通过分摊成本、降低获赔标准的作法,可以有效救济那些因注射疫苗而受损者(并没有区分疫苗质量问题还是不良反应问题),同时也挽救了整个疫苗产业。而且,这个项目,还会对那些虽然最终索赔失败、但起诉时满足最低标准的索赔者所支出的法律费用提供补偿。这样一来,如果有问题鼓励大家纷纷起诉,久而久之形成一个数据库,谁家生产的疫苗容易出问题,便是“不言自明”,监管可以紧密盯上。
当然,民事索赔,仅仅是一种事后救济。再多的赔偿,也平息不了受害者家庭破碎的心。笔者作为孩子的家长,翻看了以往的注射记录,一看不少都是长生生物、武汉生物生产,心中一阵愤怒,同时也是一身冷汗。
疫苗注射是被强制的,没得选择;疫苗生产是被垄断的,也没得选择。如果监管失灵,疫苗出事,产生巨大后果,都是社会不可承受之重。而这些,都不是事后救济所能解决的,而事前的监管,为何一次次总让人失望?政府的监管,新闻的监督,资本市场的严刑峻法,在领导批示来临之前,显得那么遥不可及。中国人的忍耐力太强了,以至于每次坏人都要对着小孩子下手,才能引起那么一点涟漪,而这反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悲哀以至于无语!
笔者不从事医疗方面法律实务工作,以上仅为学术思考与浅见,不构成法律建议。部分资料来源于维基百科。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FU W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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