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因安卓系统垄断问题向谷歌开出罚款 43.4 亿欧元一事反映了哪些问题?

欧盟委员会此前对Android的反市场竞争行为提出了三项具体指控,即:

1谷歌要求Android手机和平板电脑制造商把谷歌设为默认搜索引擎,并在设备中预装Chrome浏览器,这些才能够让它们进入应用商店Play;2谷歌禁止制造商销售搭载竞争对手基于Android开源代码编写的操作系统的移动设备; 3谷歌给予设备制造商和移动网络服务提供商财务奖励,以提供自己的搜索服务作为唯一的预安装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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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是查到的具体指控。

等公交车手机写的…….大家不要打我…..

反垄断法对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予以维护,允许企业能够以正常的商业行为获取利润,允许企业变大变强,但是不允许企业通过不合法的手段来获取市场力量。(所以像BAT本身做大做强并不必然违法,但是其如果采用了不正当的行为也会受到严厉的惩罚。)尤其是大企业(支配企业)的行为。(小企业的不正当行为一般都会淹没在市场的优胜劣汰中,在大多数情况下不足以用反垄断法来规制。)

那么举例说明第一个指控,这个行为的本质是安卓系统将手机系统上的市场力量传递到了浏览器市场上。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可能我们平时并不一定会用chrome 浏览器,可能会用qq浏览器,uc浏览器等等,但是我们却几乎都要用安卓系统,所以谷歌默认你用安卓的同时也要用chrome 就会使得用户都必须装chrome ,那么此时大部分用户也都不太会用别的浏览器了,排斥了别的浏览器,毕竟对于大部分用户而言,装很多浏览器挺没用的,这就相当于谷歌利用安卓的市场力量,使得chrome 也变大变强。而chrome 的变大变强则是因为用户使用安卓必须使用chrome ,而并非是因为其本身远远有超过其他浏览器的性能。这是一种在一个市场上利用其他市场力量排斥另一个市场上的竞争行为。还是比较明显的。当然实际的认证远远要比这样复杂,只不过我说的比较容易理解。

另外,不要感觉罚款很多,因为罚款大部分都是按照收入的百分比来处罚的,我国的反垄断法就规定,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所以罚过亿是很容易的。

最后,我想说王者都是寂寞的,毕竟谷歌也算是一个王者,树大招风。

其实我以后也想创立一个被反垄断法第三章处罚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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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 坐火车的时候写的…..

再根据评论区补充一点吧。

  • 微软之前搭售IE浏览器的行为之前也被处罚过。随便搜索一下关键词“微软IE浏览器 搭售”等关键词很容易查得出来。

  • Apple的公司同样也有可能涉及到反垄断法的问题,例如关于之前打赏收取33%费用的问题以及App store的问题,而且Apple的模式和安卓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Apple是属于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也很难认定与安卓系统具有可替代性。(目前还是存在一定争议,有的人就认为安卓和ios系统具有替代性,我就不认为两者有替代性。)

  • 一般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分析方法一般都遵循着首先认定相关市场,其次认定企业是否在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然后考察企业的行为,权衡这个行为的积极效果和消极效果,从而判断这个行为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反垄断法相对还是更专业的学科,不比民法、刑法随便来个人好像随便依靠普通的法感情就能插两句嘴。自己也仅仅是一个吃瓜群众……

  • 还有我比较想知道的是这个安装的chrome浏览器是否可以自己进行卸载。如果是用户可以自行卸载本身可能也不会造成那么大的限制竞争的效果。毕竟大家还是有自由选择权。当然会排斥竞争,但是可能排斥竞争的作用不那么明显。如果不能卸载的话,那么就可以认为排斥竞争的效果比较明显。

  • 针对最高赞答案,有一点点小小的疑问。作者(THREE)对谷歌的三种行为作出分析之后认为“故而被认定垄断”??准确一点的表达应该是“故而被认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因为基本目前大家普遍达成共识就是“垄断”这个词是一个中性词,(同样的是垄断协议本身也不是一种必然违法的行为,只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协议才是违法的)本身并不违法,法律规制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回溯到我国《反垄断法》:
  •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那么这条有一个很明显的漏洞是,(二)是一个消极行为,(三)也是一个消极行为,但是(一)却是一个中性的行为。这是不合适的。

  • 最高赞回答还有一点:其针对欧盟的其中一项指控,

谷歌给予设备制造商和移动网络服务提供商财务奖励,以提供自己的搜索服务作为唯一的预安装选项。

的解读有那么一丢丢的同义反复,没对该行为的竞争效果做出解读。

我尝试对这个行为进行解读。

欧盟委员会2010年《关于纵向限制的指南》(Guidelines on Vertical Restraints,2010/C 130/01)第129段规定:所谓单一品牌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迫使或引诱买方将其对特定产品的购买量集中在某一个生产商身上。其主要形式有‘不得竞争限制’和‘数量限制’。不得限制竞争是指强迫或引诱买方将其在某个市场80%以上的需求只从某一个生产商那里购买。

谷歌采用了财务奖励的行为,对设备制造商和移动网络服务进行引诱,使自己的搜索服务作为“唯一”的预安装选项,不正当地排斥了其他搜索服务,排除、限制了竞争,同时该行为也并未产生足够的积极效果。因而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 至于看谷歌不顺眼所以进行罚款这种理论,我倒不能说不对吧。毕竟马克思先生认为法律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但是我个人还是尽可能抛开政治等等因素,仅仅从法律的规范性上进行讨论。

就我自己的理解而言,有的行为小公司做就没事,作为大公司就不能这么乱搞。有时候,一个行为很难界定是合理的商业行为还是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毕竟我们甚至可以认为大部分的合同行为都会排除、限制竞争。大概,市场的力量会对小公司的行为进行一个必要的筛选,当一个公司太大了,市场的力量不足以对公司的行为进行合理的控制,因此,需要法律来予以干涉。我们就一直处于一种市场和政府规制的博弈之中。像BORK说的那样,本来反垄断法就是一个矛盾。

最后,我看到了谷歌,我真的想说:

无敌是多么的寂寞……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李小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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