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未登记是否无需担责?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为保障自己的权利,通常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最常见的是第三人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然而,房屋抵押未经登记,第三人一定不需要担责吗?相信不少朋友或亲人拿自己的房屋为别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人都曾遇到类似的困惑,扬远律师结合一则案例为您作简要解析,帮助您明晰其中的法律问题。

案例简介

2017年5月1日,李先生向王先生借款60万元,李先生向王先生出具《借条》,并载明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4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剩余全部借款。当天,王先生担心李先生到期不偿还借款,所以要求李先生提供担保。李先生便找到关系好的同事朱女士,希望其以自己名下一套一室户的产权房抵押给王先生。次日,三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所有借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之后,三方因种种原因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

然而,直至2017年下半年,李先生迟迟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无奈之下,王先生一纸诉状将李先生和朱女士一起告上法庭,要求李先生偿还全部借款,同时要求朱女士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司法裁判

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借款事实和《房屋抵押合同》均没有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朱女士是否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朱女士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自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由于朱女士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所以抵押合同不生效,朱女士不需承担还款责任。王先生对此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法院认为,《担保法》和《物权法》在抵押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上有不一致的规定,但《物权法》公布时间晚于《担保法》,故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案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仅仅表明王先生并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即并未取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王先生要求朱女士承担合同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王先生的诉讼请求,判决朱女士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建议

对于抵押合同的生效,《担保法》和《物权法》有不同的规定,应优先适用新颁布的《物权法》。其中,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同时,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由此看出,《物权法》对于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和抵押权是否设立进行了区分。就本案所涉《房屋抵押合同》而言,三方一致签署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已经生效。鉴于三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并未设立抵押权,即王先生不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王先生要求朱女士在案涉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因此,扬远律师提出以下两点建议:第一,第三人以自有房屋为他人提供抵押,一旦签字即代表认可合同条款,即便未经登记,仍需承担一定责任,并非“万事大吉”。第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如法律规定需办理登记的,应及时办理登记,否则将丧失对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扬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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