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律师可以影响判决的结果,那么法律的公正性是否受到挑战?

孟德斯鸠曾言:“自由就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做一切允许的事”。借用孟德斯鸠的话,同样,公正也是在法律的范围内做一切允许的判决。

不同的律师可能导致不同的裁判结果,这是完全有可能的;甚至不同的法官对同一案件进行裁判也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美国就有极端现实主义法学认为,所谓法治文明具有稳定性、公正性不过是虚幻,真正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因素是法官今天心情怎么样,早上的咖啡是否美味,昨天的夫妻生活是否顺利(弗兰克);稍微婉约一点的实用主义法学也认为,所谓的裁判就是你站在一个坏蛋的立场上去推测法官会采用什么样的判决(霍姆斯)。题主你看,上述法学家的认识是不是和你的提问有异曲同工之妙?

法律不可能做事无巨细的规定,规定的越细,规范和指导意义固然越强,但自然就丧失了她的灵活性和稳定性。譬如,《普鲁士国家的一般邦法》曾经包含17000条之多,对社会生活各方面都有做事无巨细的规定,完全排除法律人的自由裁量权,结果呢?外在的社会环境、技术、人的观念并不是僵化、静止的呀,只要上述条件稍稍有所变化,过多的法律规定就会成为具文,沦为一张白纸。所以任何优秀的法律必须具备普遍性、抽象性和原则性的特点,只关注社会领域重大、关键或底线的问题形成规范。余下的,则交由法律人,依靠他们多年的法学素养,在法律规范和法律精神的范畴内予以解决。此谓法律人的自由裁量权。

但是不容否认的是,法律不管你认为她如何的空洞,她总是为裁判及判决提供了限制的可能性空间,换言之,法官也好,律师也好,再有能力,再有水平,也不可能恣意妄为,只能是“戴着镣铐跳舞”,从这一点来看,自由裁量权只能是法律范畴下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是法律人在法律范畴内发挥的自由裁量权,最终作出的裁判结果就是公正的。

若不是如此,统一的法治信仰就不足以建立,法治的信仰一旦崩溃,我们靠什么来解决纠纷呢?道德?习惯?伦理?调解?——这些才是真正没有统一标准,会导向无穷无尽裁判结果的纠纷解决方式,因为个人或群体的道德、习惯、伦理观都不同。相比之下,法律至少保证在法治逻辑自洽的范畴内解决了问题,因为法律规范至少是明确统一的。

还有,公正一词本身就包含着价值判断,诸如美丑善恶一样,是没有统一的答案的。因而也不存在你所谓绝对公正的判决。依照法律程序和规范、精神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可能并不符合所有人的意愿,但至少在程序上是公开、透明,有所依据的。你不能说大多数人认可的美就是美,同样,也不能说大多数人不认可的判决就是不公正的。判决既有稳定作用,也有引导作用,不能事事与民情相挂钩,此所谓司法独立。要总是与舆论、民情相挂钩,我们直接搞人民公审、青天大老爷衙门审更好是吧。

同案不同判,也看你作出的依据是否合法、合理。事实上,正如世界上不存在同样的树叶,看起来相似的同案的案件真的相同吗?美法所实行之判例法,看似是同案同判,实质上也涉及到海量案件案情的识别与原则的提炼,你说其中是否包含着法官个人自由裁量权呢?这是肯定的。

每个案件都有其时代特点,各地的特殊情形,经济水平、发展状况、风俗风情,涉及到不同的案件当事人,主观心态、案件情节轻重、手段方式都不一样。这些细微的差别都属于法律人必须识别和查明的地方。某一方面的不同导致结果南辕北辙,完全可以在理法之间。再比如,隐私权和媒体权天然就是冲突对立的,是不是所有的判决都必须保护隐私权呢?当然不是。最终保护哪一项权利最终都必须依据具体的案情,并在法律规范或精神的范畴内找到支撑你判决的依据。所以绝对的同案同判也是不存在的,也就无所谓没有统一答案就不公正的质疑。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路小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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