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湖南农大科研玉米被偷,损失上千万,影响学生毕业?

这是一个教科书式的关于刑法中犯罪故意中认识错误的案例,跟法不责众无关,涉及很深、很专业的刑法问题,下面我尽量用人话为大家解释一下。

2003年的时候,曾经发生过一起与本案非常类似的案例——天价葡萄案。案情经过是四名外地来京的农民工,进入北京市农林科学院的葡萄研究园内偷摘了47斤葡萄,这些葡萄是研究所投资40万元、历经10年培育研制的科研新品种。经初次鉴定,被偷摘葡萄价值上万元。按照这个结果这四名农民工可被判处至少三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该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检察院在听取专家意见后对被偷摘葡萄的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最终按照市场价值对葡萄价格的重新鉴定结论为376元,后检察机关对涉案人员做不起诉的决定。

我还记得在刑法课堂上老师为我们评讲这个案例时的场景,班上同学分为了截然对立的两个阵营——“无罪派”和“有罪派”。

无罪派的核心观点认为,只有认识到所盗窃的财产数额较大时,才可能成立盗窃罪,因为数额较大时盗窃罪的重要客观要素,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否则就是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用人话翻译一下就是,民工在偷葡萄的时候要认识到这些葡萄是价值上万的葡萄,只有主观上对葡萄价值的认识与客观鉴定的结果相统一,才能判定民工是有罪的

清华大学著名刑法学者,司法考试刑法科目的命题人张明楷教授就持这种观点。为此,我特地翻出了他当年的一篇论文——《论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在一处脚注处,张明楷教授提到:

人们常常讨论近期“天价葡萄案”与“太空豆角案”中的数额鉴定问题。其实,行为人是否成立盗窃罪与数额鉴定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不管是鉴定葡萄价值40万元,还是鉴定葡萄价值1万元或1000元,行为人都不成立盗窃罪,并不因为鉴定结论为价值1万元或1000元,行为人就具有盗窃的故意,而鉴定结论为价值40万元,行为人就不具有盗窃的故意。

顺着张明楷教授观点的逻辑,这条脚注想表达的意思不难理解。如果民工从一开始就不具有认识到这是天价葡萄的可能性,那么无论葡萄价格是1000万也好是1亿也好,都不影响对民工无罪的认定。在缺乏盗窃故意的认识要素的情况下,无法符合基本的犯罪构成,民工就应当是无罪的

有罪派的核心观点认为在刑法理论上,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无论是对象错误还是方法错误,都不影响故意存在;只有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才影响故意的存在。而数额认识错误,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认识错误,无法阻却故意的构成。再者,盗窃的故意是一种概括故意,只要在这一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盗窃行为,财物都是在盗窃故意的支配下取得的,都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因此,在盗窃案中,当行为人所认识到的财物价值与财物的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时,对于定罪来说,应以财物的实际价值为准,至于行为人对财物的认识错误,只能当作一个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在这个意义上说,数额认识错误根本就不是一个主观故意的问题,而只是一个量刑问题

这里有点难了,我再来翻译一下。举个简单的栗子,一窃贼欲在公交车上偷手机,这名窃贼是恰好是法律科班出身的,他深谙如果偷了一部超过2000块钱的手机是有可能要蹲号子的,于是他专门找价值1000元的小米手机下手。不巧的是,一次眼拙,他把一部iPhone当成了小米手机进行窃取。按照有罪派的以上观点,窃贼一开始就是要偷手机,无论他的初衷是不是只偷1000块以内的手机,即便最终偷了8000块的手机,这个客观结果并没有超出他偷手机的主观预期,仅仅是在同一个罪名下量的区别而已,无法排除这名窃贼在主观上具有盗窃的故意。最终的定罪量刑要按照8000块的标准,至于数额认识错误可以作为减轻他刑事责任的一个酌定考量因素。

持这种观点的是北京大学著名刑法学者陈兴良教授,虽然没有找到陈兴良教授有关于天价葡萄案的论文,但我找到了持类似观点的其他学者的论文——莫晓宇、刘建:《对“天价”葡萄案的若干思考》:

一旦我国刑法将违法性认识而非社会危害性认识作为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对“天价葡萄案”中的几位民工以盗窃罪论处,或许能使质疑的公众和媒体多少有些释怀。在“天价葡萄案”中,虽然几位民工文化程度不高、接受教育不多,但作为具有基本是否观念和一般社会常识的成年人,“偷东西犯法”的观念是完全具有的,因而他们对自己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也是明白无误存在的,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法律风险的情况下,仍甘冒此风险而决意实施,当行为触犯刑法时,让其承担以刑事责任为内容的风险后果,也并未超出行为人的风险预见范围。因此,在行为人无法认识盗窃对象的特殊价值时,以违法性认识取代社会危害性认识,可以更好地解释对行为予以刑罚处罚的根据。这在当前对唤起我国公众的法规范意识,也是相当有必要的。

我的刑法老师是个哲学家,他推崇理性的思辨精神和敢于怀疑的批判精神。那堂课虽然我们争得面红耳赤,但直到下课他也没有说谁对谁错,让学生时代的我曾经在这两派观点之间犹疑和摇摆。可这个思考的过程让我受益至今,当我今天再拿到偷科研玉米的这个案例,不管这次司法机关怎么看,我会坚定不移的站在有罪论这一边

在没有法律的时候,维护中国传统民间社会秩序靠的是共饮一井水,同处一条街的邻里关系和彼此之间的熟稔,这是费孝通老师笔下《乡土中国》所描写的熟人社会。如果有人偷拿了别人家的一只鸡、一条鱼,惩罚他的手段不是罚他劳作或者闭门思过,而是耻辱,被所有家人、邻里所瞧不起的耻辱。可是,随着熟人社会的衰落以及生人社会的崛起,什么鸡奸狗盗的事情都发生了,原来的羞耻感也消失地无影无踪,他们不仅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的偷,而且还是成群结队的偷。

当守一方土、耕一方田的农村乡土风情消失了,我熟悉的勤劳、朴实的劳动者形象也随着乡土社会的瓦解而瓦解,当人与人之间的信任逐渐淡薄,解决问题就只能依靠白纸黑字的法律。农村不是法外之地,无知者无罪也已经是上个世纪的事了,从熟人社会到生人社会之间的转变,靠的是契约,靠的是法律。

诚如有罪派的观点,农民虽然没什么文化,但是作为成年人,基本的是非观念和社会常识还是有的,偷东西犯法也应当是知道的,在明知犯法又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我实在是看不出让他们承担法律责任有什么问题。否则,类似的事情只会越来越多,但凡有一起判例,也让窃贼下次在动手之前好好掂量掂量,这玩意儿不会又是什么价值百万的科研品种吧,那偷了可是要蹲号子的。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盗窃故意的认识内容》,载《法学》2004年第11期,第68-69页。

2.陈兴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价值论与方法论的双重清理》,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5期,第112-113页。

2.莫晓宇、刘建:《对“天价”葡萄案的若干思考》,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年第4期,第110-111页。


评论区有人让我贴张明楷教授无罪论观点的上下文,那我就贴了,有耐心的同学可以自己看,全文可以去网上检索,对张明楷教授的某些观点我还是持怀疑态度的。

笔者认为,只有认识到所盗窃的财产数额较大时,才可能成立盗窃罪。首先,构成要件的客观要素,原则上是故意的认识内容。数额较大是盗窃罪的重要客观要素,也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否则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或许有人认为,在有些主观上只是小偷小摸,但客观上财物价值较大的案件中,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故意,客观上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完全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但是,这种主客观相统一,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主客观相统一。因为小偷小摸在我国不构成犯罪,所以,小偷小摸的故意是违反治安管理的一般违法故意,不等于刑法上的盗窃罪的故意。如果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数额较大有认识,就意味着主观上违反治安管理的小偷小摸的一般违法“故意”,与客观上窃取了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相统一。但这是不妥当的。果真如此,则会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与刑法上的犯罪丧失明显界限。联系到奸淫幼女的明知问题也能说明这一点。一些人习惯于认为,即使行为人不明知是幼女,认定为奸淫幼女的犯罪也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为行为人有“奸淫”的故意。可是,“奸淫”的“故意”并不等同于犯罪的故意,当行为人合理相信女方已满14周岁,并基于女方的同意发生性交,也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情况下,这种“奸淫”的“故意”就不是奸淫幼女的故意,充其量只是一般意义上的道德过错,它与客观上的奸淫幼女行为不能在刑法意义上相统一。基于同样的道理,小偷小摸的“故意”与客观上盗窃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也不能在刑法意义上相统一。

其次,行为人明知所盗财物价值微薄,与行为人明知所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明显反映出其可谴责性不同;前者的可谴责性小,后者的可谴责性大。因为后者明知是犯罪而实施,前者是明知违反治安管理而实施。因此,如果将明知所盗财物价值微薄而客观上盗窃了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与明知所盗财物数额较大而客观上盗窃了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相提并论,就有违反刑法的公平正义之嫌。

再次,如果不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就会导致由行为人不能预见的事由或某种机遇左右盗窃罪的成立与否的结果,这也不合适。例如,A明知所盗财物价值微薄(一床破棉絮)而盗窃,因为其中没有其他数额较大的财物,所以不成立盗窃罪。反之,B明知所盗财物价值微薄(一床破棉絮)而盗窃,但由于其中藏有其不能认识到的3000元人民币,所以成立盗窃罪。显然,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是行为人不能预见的事由或者某种机遇,这是不能被人们接受的。只有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盗财物数额较大,才可以克服这种不合理现象。

最后,或许有人认为,如果要求行为人明知所盗财物数额较大,那么,盗窃犯人都会声称不明知所盗财物数额较大,因而不能以盗窃罪论处,从而导致放纵盗窃罪。其实并非如此。行为人是否明知所盗财物数额较大,除了根据证据能判断外,需要根据事实进行推定。推定是英美刑事司法经常采用的一种证明方式,包括法律推定与事实推定。“事实的推定有时也称作暂时的推定。由于它往往是能够证明被告心理状态的唯一手段,因而在刑事司法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推定的方法是“从被告已经实施了违禁行为的事实中,推断出被告是自觉犯罪或具有犯罪意图,如果被告未作任何辩解,推断通常成立。”可见,推定是根据客观事实推导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客观事实正是检验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根据;“通过运用证据而得出结论与通过推定而得出结论这种手段之间的区别仅仅是一种程度上的区别”;推定作为一种思维方式,是一个三段论推理的逻辑结构,符合三段论的公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所作的司法解释,事实上也承认了推定是证明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方法。因此,推定不是主观臆断,司法机关可以运用推定方法证明行为人有无故意心理状态,如根据行为人接受物品的时间、地点、品种、数量、价格等,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赃物。同样,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并非盗窃明知是价值微薄的财物,根据行为的时间、地点、对象等因素,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数额较大的财物,而不致放纵盗窃犯罪。

基于上述理由,近年来司法实务中发生的“天价葡萄案”和“太空豆角案”等案例中的行为人不成立盗窃罪,因为行为人缺乏盗窃故意的认识要素。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查尔斯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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