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 “承诺”要求公司不缴保险且与公司无关,该“承诺”有效吗

提问

员工 “承诺”要求公司不缴保险且与公司无关,该“承诺”有效吗?

案例

员工于2012年9月1日到公司正式工作,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在签订合同当日书写了申请,内容为“工资不够生活所需,现不缴纳保险向公司提出暂时不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并且暂缓缴期的社会保险、公积金不再要求公司补缴,在暂缓缴期,如发生工伤、劳动纠纷等,于公司无关,由本人承担,特此申请,望领导予以批准”。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26日加盖了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称虽然单位已经损失了部分社会统筹保险费,但仍同意为员工补缴社会保险。员工的社会保险变动通知单显示其参加工作时间是2011年4月,于2012年2月中止缴纳。

员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一、补缴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公积金;二、因公司未缴纳保险无法领取失业金,要求公司赔偿失业金10,920元。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该缴纳社会保险。

员工要求公司支付失业金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是公司和员工的强制性义务,员工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公司应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应代扣代缴员工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的部分。所以,公司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义务,应承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即员工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而无法领取失业金,公司应赔偿员工的失业金损失。 关于员工要求的补缴社会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员工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无效,公司应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故员工此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员工应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员工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员工个人承担;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员工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员工个人承担;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员工补缴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员工个人承担;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员工失业金损失2730元。  

点评

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用人单位的根基力量,但有些用人单位为节省用工成本,在劳动者的福利待遇上做成本缩减,也有些劳动者为了眼前的利益选择不缴保险,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一拍即合”达成不为劳动者缴纳保险金的协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缴纳保险是法定义务,劳动者放弃的承诺是无效的。因此公司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义务,应承担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律后果。建议用人单位履行应尽的义务,为员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且代扣代缴劳动者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的部分。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洪文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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