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内员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可以主张违约金吗

提问

服务期内员工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可以主张违约金吗?

案例

2015年5月21日文某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工资分别在2015年7月21日付3000元、同年9月12日付3000元、同年9月22日付400元、同年10月22日付3000元,共付文某9400元。2015年11月15日,文某认为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情形,主动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公司提供有文某签名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四点约定,如文某在合同期内离职,需一次性给予公司赔偿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公司向仲裁院请求文某赔偿公司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驳回公司的仲裁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文某应否向公司赔偿培训费人民币9000的问题。仲裁裁决已确认了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文某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非文某主观意愿,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文某。因此,公司诉请文某赔偿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文某是否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没有提供已足额支付文某在职期间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凭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采信文某被拖欠工资的主张。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文某劳动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文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13日以邮寄的方式向公司递交辞职信。随后,文某就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提起劳动仲裁。文某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文某是由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公司过错造成的,其责任不在文某。因此,公司主张文某赔偿培训费9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例中公司与文某在《劳动合同中》第五条第四点约定,“如文某在合同期内离职,需一次性给予公司赔偿培训费人民币9000元。”并未明确约定服务期协议,但人民法院的审判思路是比照服务期的有关规定予以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服务期内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因用人单位违约在先,劳动者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约定。在本案例中,公司拖欠文某工资,文某以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满足《劳动合同法》三十八条的情形,公司要求文某支付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议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服务期协议后,也应积极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如用人单位违约,签订的服务期协议无法约束劳动者,协议也就失去了其应有意义。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洪文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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