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公司与员工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补偿金,该协议有效吗?
案例
张某于2011年11月9日入职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离职。双方签订有保密协议书(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张某),其中保密协议书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同意并遵守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和约定,即乙方承诺在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二年内,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到任何与甲方构成竞争的企业、商业机构或者组织担任有关职务……”,另该协议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总额。张某主张其离职后于2012年4月入职B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该公司与A公司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其遵守了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认可张某于2012年4月入职B公司,但主张B公司虽然过去两公司没有在同一项目中存在竞标的情况,但在未来很可能会存在竞争。
张某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要求A公司支付张某竞业限制补偿金。A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
-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保密协议显示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张某主张其遵守了相应的竞业限制义务,A公司虽主张张某所入职的B公司与其存在竞争关系,但其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张某要求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有据。判决:A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A公司上诉称:双方虽然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并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A公司亦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保密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A公司无需支付张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 二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在保密协议中虽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但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A公司上诉称因未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故该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但在协议中未约定补偿金,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下,该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效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案中,张某与用人单位在竞业协议中未约定补偿金,张某履行了竞业限制,法院判决该竞业协议有效,A公司支付张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建议用人单位在实操过程中应注意,当与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离职时,HR应就劳动者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如企业放弃劳动者履行的,应及时进行书面通知,以避免劳动者履行协议,用人单位被动支付补偿金。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洪文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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