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

一、导言

2013年《公司法》修改的一大亮点是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这一改革体现了政府鼓励社会大众投资创业的资本政策,充分尊重了股东的自治权,但认缴制改革后,股东出资期限由法定转为约定,股东出资义务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意味着债权人面临的风险被放大,而保护债权人的相应责任规范却明显缺失。尽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该规定只适用于公司破产的情形,即在公司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责任的履行不受约定的出资期限限制。在非破产情况下,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出资责任可否加速到期,债权人可否有权直接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新修订的公司法并未给予明确回答。

二、江苏地区类案检索与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于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可以加速到期,裁判观点南辕北辙,并无统一的结论。笔者在无讼案例中进行查询,以关键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行检索,并将地区限定在江苏,共检索到相关案例20篇(检索日期2018年5月14日),其中不可加速到期判决17 篇,可加速到期案例 3篇。由此可见,江苏地区法院在认定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是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上普遍比较谨慎,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大多数法院的判决较为保守,认为不能加重股东的出资义务,从而不支持股东出资责任的加速到期,但这并不意味着在非破产情形时,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不存在任何适用空间,仍有少数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笔者通过选取典型案例,对支持与否定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判决的裁判要点进行归纳总结,试图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有所裨益。

观点一:不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可加速到期

案例一:陈建峰与旭诺公司、融其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15年1月21日,陈建峰与旭诺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陈建峰作为出借人通过融其道公司平台出借款项,旭诺公司作为借款人通过融其道公司平台借款,支付机构上海盛付通电子支付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融其道公司平台将陈建峰的出借款支付给旭诺公司,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若旭诺公司无法到期还款,则同意并授权支付机构按照融其道公司指令,划转其账户资金用于向陈建峰偿还债务并依据协议支付违约金;上海大融公司作为旭诺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旭诺公司归还借款利息3102.75元,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裁判要点】一审案号:(2016)苏0111民初2001号,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认为:陈建峰要求江苏大融公司、高盛公司作为融其道公司、上海大融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出资义务的诉请,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案号:(2016)苏01民终8708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金额、出资期限等事项为公司内部治理的范畴,与公司外部责任的承担应当予以区分。在融其道公司、上海大融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之前,陈建峰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融其道公司、上海大融公司的单个债权人,如陈建峰认为融其道公司、上海大融公司不能清偿其到期债务,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对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企业申请破产,通过破产程序使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以保障其权利。

案例二:江苏博恩大宗商品交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熙泰进出口有限公司、陈仪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16年2月1日,江苏博恩公司与张家港熙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江苏博恩公司向张家港熙泰公司购买甲苯200吨,货款为922000元。后江苏博恩公司依约支付了92200元的定金,按照约定张家港熙泰公司应于2016年3月20日到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交货。2016年3月28日,张家港熙泰公司向江苏博恩公司发函,告知其无法按照合同履行,截止诉前,张家港熙泰公司仍未履行供货义务。另查明,陈仪、沈亚萍系张家港熙泰公司的股东,二人未能足额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应对张家港熙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江苏博恩公司故起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案号:(2016)苏0582民初3630号,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陈仪、沈亚萍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或补充责任,理由如下:(1)认缴制下能否直接裁判加速到期未届期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这一问题,理论界目前尚存在很大分歧,原告的该项诉请未在理论上形成共识;(2)认缴制作为一种制度创新,系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而加速到期无疑是对认缴制的突破,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相关条款做扩大解释;(3)张家港熙泰公司虽经营出现重大困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对该事实的认定应通过执行来解决,而不宜在诉讼过程中判定;(4)股东认缴的金额、期限都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作为一种公示文件,债权人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在交易过程中对此风险也应予以预见;(5)股东未出资的金额都有一定限额,如允许单个债权人通过诉讼直接向股东主张清偿责任,那么势必会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无法平等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6)债权人并不是只有通过诉讼来直接判定加速到期才能对债权人利益予以救济,如可以通过认定行为无效来规制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行为、可以通过适用《破产法》来实现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等等。因此,在理论存有较大分歧,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这一诉请理由尚不充分,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不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裁判,法院的判决说理主要围绕以下几点:(1)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认缴出资的期限提前到期仅限于公司破产的场合,除此之外不应该扩张适用,否则将加重股东的出资责任,违背了认缴制度设立的初衷。(2)不利于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3)债权人风险自担原则。即债权人明知股东缴纳出资期限未到并与公司交易的,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均负有尊重股东期限利益的消极义务。

观点二: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可加速到期

案例一:向荣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天竹竹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竹公司供应400V开关柜191台,总价款为15158386元。2013年1月5日至1月28日期间,原告按照被告天竹公司要求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而后,从2013-2017年期间,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款项,合计5115838.6元。被告天竹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042547.4元。另查明,被告天竹公司涉诉被执行案件较多,且无力清偿被执行债务。而被告吉林铁投公司系被告天竹公司股东之一。后被告天竹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将增加注册资本5亿元的认缴日期由2016年12月31日延期至2025年12月31日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吉林铁投公司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天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点】案号:(2017)苏1182民初1331号,扬中市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是否认定为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关键在于判断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是否恶意。虽然法律未禁止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恣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如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为了公司利益最大化或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等,这并无不可。相反,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法律责任,属于恶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股东的优势地位,证明股东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善意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更加合理。在本案中,被告涉诉被执行案件较多,且无力清偿被执行债务和案涉债务,而被告吉林铁投公司作为天竹公司的股东,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长认缴出资期限系善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决被告吉林市铁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东恒律所与东部公司签订《并购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东恒律所为东部公司并购NO.宁2014JN055号地块(以下简称案涉地块)提供居间及法律服务,东部公司按约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10月,东部公司引入罗国财、瞿铭壮、刘卫三人作为投资人。同年11月30日,以罗国财为代表与东恒律所签订《保证金托管协议》,约定东恒律所提供案涉地块居间、法律服务。后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于2015年12月4日设立贝荣公司。2016年1月25日,贝荣公司在《并购服务协议》上签字、盖章,取代东部公司成为该协议主体。2016年3月9日,贝荣公司与案涉地块所有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成功并购案涉地块。但贝荣公司并未向东恒律所支付居间及法律服务费用。而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作为贝荣公司的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恒律所发函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一审案号: (2016)苏0106民初4843号,关于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应否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东部公司、罗国财未善尽股东出资义务,应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贝荣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瞿铭壮、刘卫抗辩两人已实际出资且已将贝荣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罗国财,但并无证据证明其确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仍应认定二人存在违反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东部公司、罗国财、瞿铭壮、刘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案号:(2016)苏01民终7556号,南京中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应判令贝荣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理由如下:(1)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相比之下,法院在审理中根据具体案件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2)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3)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因此,南京中院认为东恒律所要求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应予以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作出之日2016年7月25日视为各股东认缴期限提前届满之日。

对于支持非破产清算情况下的股东出资责任能够加速到期的情形,江苏地区的法院在作出这类判决时更为谨慎,裁判说理更为充分,仅在有限的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才有适用空间,主要包括:(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2)公司陷入严重经营困难。

三、小结

通过对江苏地区类案的裁判文书进行检索分析,可以发现,大多数法院在认定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上普遍持否定态度。因此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往往以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少数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判决,通过以上分析和解读,大致可以看出存在以下情形,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的主张有可能获得法院支持:

(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债务。

当股东恣意延长认缴出资期限,企图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可以认定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股东出资责任可加速到期。

(2)公司陷入严重经营困难,具备破产条件。

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经营已经面临严重困难,任由其发展难以为续甚至面临破产时,应允许债权人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而不必等到公司解散、破产或出资期限届满之时,更有利于维持市场经济的稳定。

上述情形是通过分析江苏地区法院近两年来的类案裁判结果,得出的关于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的裁判规则,但鉴于该问题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未有明确的指导意见,最高院也并未作出相关表态,笔者的分析仅是基于江苏地区裁判案例的一个总结,个案中仍是由各地法院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作出自由裁量,实现当事人利益的平衡。

文:高洁(星瀚南京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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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星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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