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提问
因公司原因未参加业务培训,是否构成旷工
| 案例
焦某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某公司,任大区销售经理。焦某的工作地点在上海。某公司从2016年9月停止向焦某发放工资,但在2016年11月向焦某发放过一个月的工资。2017年4月14日,某公司通知焦某于2017年4月20日前到北京参加业务培训,但未就往返路费的承担问题向焦某作出说明。另,某公司在通知焦某到北京参加业务培训前已注销了焦某的公务信用卡。焦某在收到某公司的业务培训通知后,给某公司回复了电子邮件,称“对于公司要求4月20日前回公司培训,本人接受,但由于公司已经7个多月未发放工资,同时注销了本人信用卡,所以本人再也没有资金垫付,请公司订好往返车票(机票)和住宿后邮件通知本人,我会按时到达北京,如公司不给订往返车票或机票、住宿,所导致的无法回公司培训,则本人视为公司违法行为后的推卸责任!……”。后,某公司未回复焦某的电子邮件,未为焦某提供业务培训往返、住宿条件,焦某亦未到北京参加业务培训。
2017年5月28日,某公司以焦某未到北京参加业务培训构成旷工为由,与焦某解除了劳动合同。焦某在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00元。
焦某曾于2012年2月代表某公司与某医院签订了标的额为2200万元的设备投放协议。焦某的提成费按照合同标的额的0.5%计算。
焦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
1.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7 920.53元;
2.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由焦某个人垫付的社会保险费6257.04元;
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400元;
4.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15050元;
5.提成费110000元。
| 裁判
仲裁裁决:
一、某公司向焦某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200元;
二、某公司向焦某支付焦某个人垫付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257.04元;
三、某公司向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400元;
四、某公司向焦某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780.46元;
五、某公司向焦某支付提成费110000元。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
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焦某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46200元;
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焦某支付由焦某个人垫付的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6257.04元;
三、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焦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400元;
四、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焦某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14780.46元;
五、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焦某支付提成费110000元;
六、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点评
洪文君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有期限至2018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17年5月以焦某未到北京参加业务培训视为旷工行为为由与焦某解除了劳动合同。但焦某的工作地点位于上海,某公司在此前已连续数月未向焦某发放工资,并注销了焦某的公务信用卡,且某公司在收到焦某因无资金垫付而就往返路费、住宿费的承担问题明确提出的意见后未进行任何回复,亦未作出任何安排,故某公司的行为有所不妥。在此情形下,焦某对于未到北京参加业务培训不具有相应的过错。某公司基于此以旷工为由与焦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并不充分。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某公司与焦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令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双方均认可某公司对于销售人员存在按照合同价格的0.5%给予销售提成的规定及焦某代表某公司与某医院签订了标的额为2200万元的设备投放协议。虽然某公司主张提成费的发放需以实际收款为计算依据,且销售项目的报销费用超过提成费用的,不再发放提成费,并就此提交《某公司销售奖励制度》打印件、费用报销明细作为证据。但焦某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某公司未能提交将上述《某公司销售奖励制度》向焦某予以公示或告知的证据,亦承认在制定该文件时未征求员工意见,故法院对于该份《某公司销售奖励制度》文件未予采信。同时,某公司认可与某医院签订的设备投放协议并未解除,其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该协议未能实际履行,且相关销售费用明细及是否应从提成中扣除亦无焦某本人确认。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洪文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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