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陆陆续续整理了一些自己亲办的公司法案例,除却调解结案或者争议协商谈判未上升到诉讼阶段的case,竟也陆陆续续整理出数十份胜诉判决,接下去我会陆续整理、提炼、总结分享给大家。
我们倒不是吹嘘自己专业有多强,作为律师尽最大努力,基于当事人已有的证据反应的要件事实,用自己的专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属正常职责。但是反向思维,从这些案例中我们可以吸取一些经验,从设立公司、运营公司、治理公司的先期约定、治理规则、法律文本中做一些设计,就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争议和纠纷,减少诉累,实现共赢。
关于股东出资的问题其实不是一个新鲜的命题,然而在我们遇到的创始人、企业家中有不少人对这个出资问题不仅仅是一团雾水、一脸蒙圈,还常常摔跟头、跌跤。下面我们来分享一则亲办的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原告系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为吴某、姚某、郑某、李某、沈某五人,第三人为费某。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注册资本为80万元,2010年8月某日,经股东会决议:
1、吸收费某、姚某、李某为新股东;
2、决定增资至1000万元,同时约定以货币方式增资920万元中,原股东被告吴某出资269.2万元,原股东被告郑某出资152万元,被告姚某出资30万元,被告李某出资30万元,原股东被告沈某出资18.8万元,第三人费某出资420万元。
以上新增注册资本除费某已于2010年9月将资金出资到位外,其余各位被告出资款均没有到位。
为了验资需要,2010年9月某日,五被告商定向第三人费某借了500万元用于验资,后于同年9月某日,五被告将该款项归还给了第三人费某。因原告公司解散,经清算小组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各被告的应出资款未予补足,从而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履行出资义务、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姚某、郑某(我们代理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辩称:第三人费某支付给原告原股东吴某、郑某、沈某500万元是购买三股东股份款,原股东又将该款的6%赠与原告新股东姚某、李某,五被告将该款给原告作为注册资金增资款。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沈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不是原告公司的股东,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费某在庭审中辩称,五被告的增资款是向第三人借的,增资后五被告归还了该借款,五被告的行为是抽逃资金。
法院审理后,归纳争议焦点为:
1、五被告对原告某设备公司新增注册资金是否到位;
2、五被告是否抽逃原告新增注册资金;
3、被告沈某是否是原告大力公司的股东。
关于焦点1,原告证据证明第三人费某为五被告新增注册资金支付500万,对此,除被告沈某未参与不知情外另被告吴某、姚某、郑某、李某均没有异议。至于该支付款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款,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五被告对原告设备公司新增注册资金是到位的;
关于焦点2,原告提供了2010年9月10日写有五被告拟增加原告公司股东资本金向第三人费某借款500万元内容的,没有借款人签名的借条一份,又提供了经曾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吴某签批该款用款申请单,以及第三人根据该申请单于同年9月25日将该款收回的凭证证据,从而证明五被告抽逃新增注册资金。显然被告吴某签批该条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费某,被告吴某不能代表公司和其他被告也没权将公司的注册资金抽逃,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五被告抽逃资金的事实。
关于焦点3,原告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沈某在原告公司任何证明其股东身份书面签名或挂名股东的证据,被告沈某是原告原股东虚设股东。
综上,法院认为
2010年8月23日,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经工商批准后,除被告沈某未能证实其作为原告公司股东外,原告公司增资款均已到位而注册。对原告公司诉称,五被告注册资本注册后以借款的方式还给出借人第三人费某,认定五被告注册资本未到位的主张,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
我们作为三被告的代理律师全程参与了本案的两审审理过程,虽然最后案件完全胜诉,但其中曲折可能只有案中人知晓。当然正如世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每个案件也都有自己的具体情况,证据所反映的要件事实是重中之重。本案之所以形成争议,实际上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原告及第三人罔顾入股时的口头约定当然不对,但是如果我的当事人们作为创始股东可以在引进新股东时签署法律文书,可以更重视公司的财务规范,或者可以将股权的价值、企业的资产状况在增资时作出明确表示,可能这个案件就不一定存在了。所以通过这个案件,我们认为至少可以给予大家三个股东出资问题的提示:
1
不管是创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还是后有新的合作伙伴加入股东阵列,股东合作协议必须签署;
我们在股权类服务中常常发现,很多创始人、联合创始人对于股东之间合作成立公司需要签署协议比较模糊,认为既然成立公司有章程签订就不需要再签署股东合作协议了,其实这是一个极大的误区。诚然,公司章程是公司的重要法律文件,被称为公司的“宪章”,它可以约束股东、董事、高管、监事、甚至员工,但是章程还是无法取代股东合作协议的作用。尤其现在绝大对数有限公司的章程形同虚设,很多股东自己都没有看过,用的都是市场监管部门推荐的范本,根本没有就自己企业具体的情况进行定制化修正。股东合作协议恰恰可以作为有效的补充性文件起到关键作用,它是股东之间就互相合作的背景、目的、各自的责、权、利约定明晰的合同,具有相对性,仅仅约束签署协议的各方股东。具体股东合作协议需要设置哪些条款,可以推荐大家来看一下我们之前的文章——《股东合作协议之基本条款》。
同时,股东合作协议具有动态调整的属性,随着股东结构的变化,它需要不断作出补充和变更。上述案例中,如果新股东费某加入的同时,补充签署股东合作协议,关于各方股东的出资、各方的权利、义务,新股东进入后公司的治理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即使后期企业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官司恐怕也打不起来。
2
股权转让和增资均是引进新股东的合法途径,但两者情况完全不一,必须清楚区分,不可模糊对待;
我们知道股东结构调整,引入新的股东通常有两种方法——股权转让和增资扩股。但,这两者之间有着严格的界限,泾渭分明。
股权转让就是老股转让,经过除转让股东外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老股东向新股东转让股权,股权转让款是老股东的收入,钱款不进入公司,如果股权有增值收益,老股东需要缴纳相应增值税款。
而增资扩股则是经公司股东会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允许新股东将钱款注入公司通过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进入股东层,稀释原股东的股权比例,注意钱款是进入公司,而不是任何一个原股东,一般不存在税务方面的问题。
上面的案例实际情况是引进新股东的时候,公司注册资本虽然仅80万元,但实际资产已经1000余万元,股东手里的股权均发生了增值。新股东费某不愿意让老股东套现走人,选择增资的方式,但是他选择以代老股东出资的形式完成。我们推荐这种情形一般来讲可以通过增资,然后转增股本的方式比较妥当。
举个栗子:原本公司注册资本80万元,估值1200万元,现在新股东投入920万元,其中58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增资款,其他862万元作为资本公积进入公司。增资后,新股东占股比42%,注册资本80+58=138万元。然后再将资本公积862万元转增股本,这样注册资本就是138+862=1000万元,新股东股比仍是42%。老股东的股权价值也上升了,但不能套现走人。这种方法表清晰、可操作,对新老股东保护均比较周延。
3
严格区分隐名股东还是挂名股东,股权状况不清晰直接影响公司长治久安,切记聪明反被聪明误;
关于股权代持问题属于老生常谈,大家有兴趣的可以翻看我们前面的文章——《股权代持那些事》。这里我们想要提醒各位创业者,一般创业公司不建议使用股权代持,除非有特殊情况,也需要签署明确的法律文书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股权代持红线不能触碰。另外,挂名股东不是明智之举,让一些不知情的员工或者股东亲戚作为挂名股东直接影响公司的治理和股东架构,一旦发生纠纷则会使得问题变得更加复杂,不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更是资本市场证券监管部门三令五申禁止的情形。
除了以上三点本案的启示外,关于股东出资问题,我们认为还有以下二点同样值得大家重视:
一、 注册资本实缴和认缴的区别;
随着公司法的修正,公司注册资本全面放开,原来需要验资的实缴注册资本也变为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来认缴出资。也就是,理论上一元也能注册一家公司,但是我们还是要提醒各位创业者:注册资本不是越高越好,因为股东认缴出资并不等于不需要缴纳出资,而是将出资义务延后,本质上股东对于公司还是赋有缴纳出资义务的,如果公司运营不善提前进入解算清算或破产清算,则认缴义务就加速到期。所以关于股东出资问题,还是要回归理性、合理评估的层面。
二、股东出资比例、股权比例,表决权比例在有限公司存在策划空间,不一定需要一一对应;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司法实践最高院的判例,目前已经达成共识的是有限公司的出资比例、股权比例和表决权比例可以按照所有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进行约定。不过我们还是建议创业公司不要随意突破,以免造成股东人合性上的问题。如果在创始人控制权上需要作一些安排,也建议在专业人士的指导和设计下完成,以便从多方利益共赢的角度完成设计方案。
以上,就是我们通过一个实操案例给大家分享的股东出资问题的一些建议和心得体会。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杨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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