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但是,应当依据什么观点来选择“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应当包含的事实呢?
- 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会包含一种引出法律问题的核心要点,前面交通事故案件中的核心就是甲驾驶车辆碰撞了丙,以及因此而给丙造成的痛苦和损失,比如,丙为此支出的医疗费、耽误工作而减少的收入等。这个案件中所牵扯到的法律问题是,丙能否就其所遭受的损害向甲和乙索赔。法律人(法官、律师、法学教授、公证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士)会发现这个问题,是因为他们知道《民法总则》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向法律人请教的丙,则不需要具备这个专业知识。一方面是因为她享受免于遭受侵害的利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就是如此),还可能是因为她从其他交通事故的处理中得知被车撞伤可以要求驾驶人和车辆所有人赔偿,还有可能是因为她的“法感”指引着她如此。在法律问题被提出来之后,就得用具体的法律条文进行解答,正如在每份判决书的判决主文(比如,被告张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小红各项损失合计1250元)之前,都必须引用“回答当事人提出的法律问题”所依据的法律条文。这些法律条文针对特定的构成要件,赋予一定的法律效果,在侵权法中,最主要的法律效果就是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条的构成要件包含一系列以“抽象方式”描绘出来的情况(比如,过错、无过错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其在法条中的表述不过寥寥数字,但其在民法教科书却占据了极大的篇幅,程啸教授的《侵权责任法》中用了两章多达90余页来阐述。由此可见法条的陈述方式,实在是十分抽象),每个具体案件判决的作出就取决于这些情况是否存在。只要案件取决于这些构成要件,并且法官能够确认在待决案件中存在与否,法官便会将其纳入到“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之中。
- 对于“实际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法律上判断的时候,法官需要将事实陈述出来,做出陈述的时候又只能选择与法律判断相关的部分,这种相关性则取决于可能适用于案件事实的法条。以当事人描述的案件事实为起点,法官进一步审查,可以适用于该案件事实的法条有哪些,根据这些法条的构成要件再进一步补充完整案件事实。假如法条本身不适宜立即在其构成要件和案件事实之间是否契合作出判断,就得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境对法条进行进一步的具体化。在丙陈述自己被撞了之后,法律人已经对可能适用的法条有了大致的判断,这是个侵权法领域的问题,需要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然后,就得询问当事人进一步明确案件事实,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是怎么样的,机动车有无交强险和商业险;针对丙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还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30条的规定询问各项事实,医疗费的数额、是否城镇居民等;如此等等。针对车辆所有权人乙是否承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通过后《交通事故案件解释》颁布前的三年内,法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较大的逻辑跨度,法官就得针对具体案情来判断车辆所有权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对法条进行具体化;当然,纵然在有《交通事故案件解释》第1条可供适用的情况下,该条的列举依然未能包罗万象,依然存在具体化的空间。
- 只有考虑到可能作为判断依据的法条,成为“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才能获得最终的形式;而法条的选择以及可能需要的具体化,又必须得考量被判断的案件事实。但是,我们并没有陷入了循环论证。而是以当事人最初陈述的案情为起点,选定可能适用的法条,然后让事实和法条朝着相互的方向前行,最终交汇。恩吉施就把这种思维的过程称作“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之间眼光的往返流转”。经过这样一番往返流转,“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逐渐转化成了最终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未经加工的法律条文具体化成了适合判断案件事实的规范形式。这个程序以当事人提出法律问题开始,以法官对此问题作出终局的答复结束。在进行方法论层面的分析时,有必要分别观察这个彼此相连的过程的各个阶段,但是规范适用的过程并不能被割裂开来。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棠邑小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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