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抚恤金、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立下遗嘱处分的,无效

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基于公民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抚恤金是否属于公民遗产呢?

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均是在公民死亡后因其死亡所获得的财产,换句话说,如果公民没有死亡,就不可能产生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因此,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显然不符合《继承法》关于遗产的规定。

一、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地字第26号)则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直认定为遗产。”

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问题亦均认为,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

相关案例: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4081号《陈某与程某甲、程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1980年9月13日,原告与程永新登记结婚。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为程永新与前妻吴屏所生子女。吴屏于1978年7月25日去世。程永新系福建省交通厅离休干部,于2007年7月4日去世。原告系福建省体工大队退休干部。1996年12月26日,程永新买受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50号A座504单元及底层3#附属间改售房(所有权证:榕房S字第××号)。2007年7月18日,原告领取程永新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45000元。程永新在中国工商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4×××71交易明细显示:2007年7月9日汇入6749.5元,账户余额为18697.24元;2008年1月15日账户余额为零元;2008年4月29日汇入3869.6元;2008年8月7日汇入37650元(为补发一次性抚恤金),账户余额为41520.83元;2009年5月1日账户余额为零元。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庭审中,诸被告要求对程永新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在此次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诸被告的该要求与本案讼争的继承纠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应按法定继承人均分。故原告领取的程永新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共计105218.24元,原告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各分得17536.37元。

二、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如何分割

既然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自然不能依照遗产进行处理。那么,应当如何分割呢?《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一案的批复》(法赔复〔1996〕2号)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石晓丽等5位赔偿请求人都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各自都应获得一部分赔偿金。赔偿金不应按份额平均分割,考虑到受害人崔洪福及其妻已与父母分家,子女尚小等因素,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应就赔偿请求人各自获得的赔偿金额直接作出决定。“即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害人近亲属与受害人生前的亲疏关系进行分配。

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依法属于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之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均分;有的法院则在分割时考虑与被继承人生前的亲疏关系,进行不同比例的分割。

相关案例: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4807号《陈某与被告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陈某丁与前妻吴某某(1976年6月8日死亡)共生育有二女一男,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乙、长子陈某。被继承人于1980年5月16日与郑某某登记结婚。郑某某与前夫生育二女:王某某,陈某甲。1997年10月9日,经福州市律师事务所二位律师见证、代书,被继承人立下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座落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某单元,权利来源于1996年12月12日房改时买受二化厂产业,屋式:属条式混合构六层楼房三房一厅(套),建筑面积私有75.67平方米,共有5.44平方米,系私产。我与妻子吴某某,婚后生二女一男,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乙,儿子陈某。我妻某某已于1976年去世,我妻去世后,我又于1980年娶继妻郑某某,郑某某与前夫生育二女,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乙,郑某某与我结婚后,王某乙改姓陈,现为陈某甲。上述房产属我私产,产权人属我,现我因年老体弱,唯恐一旦与世长辞,我的子女和继妻对上述房屋产权继承发生纠纷。因此,我特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属我的份额由我儿子陈某依法继承,我的其他子女和继妻及其他亲属不得提出异议和干涉。特立此遗嘱为证,本遗嘱待我去世后生效。”1998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公证处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座落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某单元系1996年12月12日房改时,我与妻子郑某某共同购置的房产,产权属我夫妻共有(详见榕房S字第某号服务所有权证)。因购房时,女儿陈某甲有出资,为避免今后子女为房产之事发生纠纷,我特立本遗嘱,上述房产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待我去世后遗留给我女儿陈某甲所有。”该遗嘱经福州市晋安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码为(98)榕晋证字第917号。2009年11月9日,被继承人将讼争房所有权以买卖为由变更登记为郑某某一人所有。

被继承人原系福建省福二化有限公司离休干部,于2016年9月24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郑某某操办被继承人丧事支付58010.6元、骨灰寄存管理费为1200元,共计59210.6元。2016年10月24日,经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发放被继承人家属丧葬费补助费6977元、一次性抚恤金168190元,合计175167元。

2016年11月1日,本院根据陈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6)闽0111民初4807号民事裁定,冻结郑某某名下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某单元的所有权;冻结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被继承人陈友富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补助费共计175167元。款项已被本院财产保全冻结在福建省福二化有限公司账户。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讼争房已于2016年10月30日办理买卖权属转移登记,权属由郑某某转移登记至案外人。

法院认为:

晋安法院:抚恤金是被继承人所在单位给予被继承人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属于被继承人近亲属和被抚养人共同所有的财产。经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发放被继承人家属丧葬费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合计175167元,在扣除郑某某操办丧事支付实际费用59210.6元后,剩余115956.4元,可参照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继子女)、父母平均分配。陈某、陈某乙、陈某丙均系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依法有权参与分配被继承人的抚恤金。陈某乙、陈某丙均未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与郑某某结婚时,郑某某与前夫所生长女王某某,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无需被继承人抚养;被继承人有固定收入,亦无需王某某赡养,可以认定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抚养或赡养关系。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其无权参与分配。郑某某与前夫所生次女陈某甲系被继承人与郑某某共同抚养成年,双方因抚养事实形成继父继女关系,故其可以参与分配。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应由被继承人的配偶郑某某、子女陈某、陈某乙、陈某丙及继女陈某甲共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23191.28元。郑某某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属自然生理现象,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已取得所有权的讼争房出卖,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讼争房的价值足够其养老生活费用,故其要求分得全部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若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就死后赔偿金、抚恤金进行分配的,该部分遗嘱无效

既然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其所有权人为死者近亲属,那么被继承人生前还能否就死亡赔偿金、抚恤金进行立遗嘱处分?答案当然是不能。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的所有权人既然是死者近亲属,死者也就不是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的权利人,无权对此进行分配或是立遗嘱进行处分。

相关案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054号《张某、Z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毕志忠与姜俊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毕志忠与前妻石秀荣(已去世)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毕育民、毕某和毕育英。毕育民多年前去世未生育子女。姜俊德在于毕志忠结婚前生育三子,分别是张某、张鹏和张讴。毕志忠于2013年12月16日去世,姜俊德于2015年6月23日去世。姜俊德去世前于2014年5月15日起诉被告毕某继承纠纷一案,诉讼请求同本案,姜俊德之子张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被继承人毕志忠之女毕育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因姜俊德去世,法院依法通知姜俊德的三个儿子即张某、张鹏、张讴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故形成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滨海新区法院:其次关于丧葬抚恤金的分配,根据遗产的定义和特征,遗产是具有特定性、专属性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丧葬抚恤金是毕志忠死亡后发生的,是毕志忠单位对其近亲属的一种经济上的和精神上的补偿,不具有遗产的特性,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割。虽然毕志忠生前立有遗嘱处分抚恤金,但因抚恤金并非遗产故认为该遗嘱不能适用抚恤金的分配。

天津市第二中院:就遗嘱内容不适用于抚恤金,维持原判。

综上,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等不属于遗产,而是给予死者近亲属或是有扶养关系的人的补偿。对于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实务中一般会参照继承法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分配取得。若亲疏关系有差别的,则会按照亲疏关系如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予以酌情按比例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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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蔡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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