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4日,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香港交易所”)全资附属公司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宣布,为拓宽香港上市制度而新订的《上市规则》条文将于2018年4月30日生效,有意按新制度申请上市的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可于该日起提交正式申请。[1]
根据香港交易所发布的《上市规则》修订通知,本次《上市规则》的主要修订内容如下[2]:
- 容许未能通过主板财务资格测试的生物科技公司上市;
- 容许拥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公司上市;及
- 为寻求在香港作第二上市的大中华及国际公司设立新的第二上市渠道。
至此,历经自我审视、建议、咨询、回应及总结各阶段后,联交所上市制度创新最终尘埃落定。在全球各资本市场争相吸引“独角兽公司”[3]上市的角逐过程中,香港联交所本次《上市规则》的修订将为中国境内拟上市公司特别是拟上市的独角兽公司带来新契机。
一、生物科技公司上市事宜
根据香港交易所发布的《<主板上市规则>修订》,本次修订的《上市规则》新增“第十八A章 股本证券 生物科技公司”,规定了拟于香港上市的生物科技公司之概览、定义与释义、适用于生物科技公司的上市条件、生物科技公司上市文件的内容、基石投资者、持续责任等内容[4]。
2018年4月30日,于修订后《上市规则》生效当日,香港联交所发布《生物科技公司是否适合上市》指引信(编号:HKEX-GL92-18)[5],就《上市规则》第14.20及18A.03(1)条的相关适用问题作出指引。
(一) 适用的申请公司
《上市规则》第十八A章拟上市“生物科技公司”系指未能通过《上市规则》第8.05(1)条的盈利测试、第8.05(2)条的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或第8.05(3)条的市值/收益测试但拟寻求上市的生物科技公司。
(二) 生物科技公司上市条件
生物科技公司(“申请人”)根据第十八A章规定申请上市,需满足如下上市条件:
1. 一般条件:申请人仍需符合《上市规则》第八章“上市资格”的规定,但第8.05条(盈利测试、市值╱收益╱现金流量测试、市值╱收益测试)、第8.05A条、第8.05B及第8.05C(较短的营业记录)除外;
根据香港交易所发布的《上市规则》修订通知,本次《上市规则》的主要修订内容如下[2]:2. 主营突出:向香港交易所证明其适合以生物科技公司的身份上市,必须符合第十八A章对“生物科技公司”的定义。根据《生物科技公司是否适合上市》指引信,若生物科技公司能证明其具备以下特点,则可获准根据第十八A章规定申请上市:
(1) 必须至少有一项核心产品已通过概念阶段[6];
(2) 主要专注于研究及开发以开发核心产品;
(3) 上市前至少12个月一直从事核心产品研发;
(4) 上市集资主要作研发用途,以将核心产品推出市场;
(5) 必须拥有与其核心产品相关的已注册专利、专利申请或知识产权;
(6) 如申请人从事医药(小分子药物)产品或生物产品研发,须证明其拥有多项潜在产品;
(7) 申请人的研发及生物科技产品已有相当程度的市场认可(在建议上市日期的至少6个月前已获得至少一名资深投资者[7]相当数额[8]而非象征性的投资,且至IPO前仍未撤回投资)。
3. 会计年度:在上市前已由大致相同的管理层经营现有业务至少两个会计年度。
4. 财务指标:上市时的市值至少达到15亿港元,且申请人有充足营运资金(含IPO所筹集资金)以应付上市文件刊发日起至少12个月所需开支的至少125%,该等开支应主要包括一般、行政及营运开支及研发开支。
(三) 上市申请文件的内容
根据修订后《上市规则》,申请人需在上市文件中披露如下内容:
1. 一般披露:《上市规则》附录一A所列资料;
2. 特别披露:除一般性披露外,生物科技公司需特别披露如下内容:
(1)公司战略目标;
(2)公司各核心产品详情(包括核心产品描述、监管批准详情、各核心产品研发阶段、商业化发展预期时间表、与核心产品有关所有重要安全数据、核心产品当前可见的市场机遇及日后潜在的市场机遇、核心产品专利情况或许可技术情况等);
(3)核心产品相关监管批准日后未出现任何意外或重大不利变动的声明(如有,须在显眼位置披露);
(4)申请人获批准的产品、未届满的专利保护期间、现有及预期的市场竞争者详情;
(5)申请人研发经验详情(包括实验室研发过程操作详情、主要管理层及技术员工专长及经验、研发合作协议);
(6)申请人董事及高级管理层在开发、制造及商业化发展生物科技产品方面的相关经验;
(7)申请人与其主要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订立的任何服务协议主要条款;
(8)申请人为六品主要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而设的奖励措施或不竞争条款,以及针对前列人员离职而设的保障措施及安排;
(9)任何可能可能影响核心产品研发的法律申索或诉讼;
(10)披露特定风险、一般风险及依赖因素,包括临床试验的潜在风险、核心产品获批过程中的风险以及业务依赖主要个别人士的程度;
(11)对公司业务运营相关且有重大影响的项目风险、公司所在国合规情况、税费风险等;
(12)与核心产品有关的现金经营成本估算,主要包括开发核心产品所产生的研发及临床试验成本等,并应分门别类逐一列出各个项目现金运营成本,并讨论应提醒投资者注意的重大项目成本;
(13)专家技术评估(如有应载列于上市文件中);
(14)对于每项核心产品,申请人均需在显眼位置告诫投资者核心产品最终不一定能够成功研发及营销;
(15)申请人遵守《上市规则》第4.04条有关业绩记录、财务报告等相关规定,适用“两个会计年度”或“两年”(不适用“三个会计年度”或“三年”),但必须申请豁免证明书,以豁免遵守香港法例第32章《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附表三的相关披露规定。
(四) 基石投资者
根据修订后《上市规则》第十八A章上市的生物科技公司,除符合《上市规则》第8.01(1)条规定的公众持股占股份数总额至少25%的要求外,必须确保上市时总市值至少3.75亿港元已发行股份由公众人士持有,其中(1)分配给基石投资者的任何股票,以及(2)生物科技公司现由股东在上市时认购的任何股票,均不计入由公众人士持有的已发行股份。
其中,“基石投资者”是指首次公开招股中,不论最终发售价为何均会获优先配发新申请人所发售股份的投资者,通常是为了表明该投资者对新申请人的财政状况及未来前景抱有信心。
(五) 上市后持续责任
根据修订的《上市规则》,上市后的生物科技公司负有持续责任,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股份标记:根据第十八A章上市生物科技公司的股本证券,股份名称结尾须以B字标识;
2. 研发报告:生物科技公司的半年度报告及年报中,必须载有期间研发活动详情,包括核心产品商业过程中每阶段详情、研发活动开支摘要、于显眼位置处声明核心产品最终不一定能够成功开发及营销的警示。
3. 主业维持:未经香港联交所批准,生物科技公司不得通过收购、出售或其他交易或安排,令其上市时上市文件中描述的主营业务发生根本性转变。
4. 业务充足:如香港联交所认为生物科技公司不符合《上市规则》第13.24条规定(发行人须有足够的业务运作,或拥有相当价值的有形资产及╱或无形资产,其证券才得以继续上市),将会将其证券停牌甚至出怕,或要求其在不多于12个月期间内重新符合业务充足条件,如果发行未能重新符合,香港联交所会将其证券除牌。
5. 持续责任部分解除:如果已上市生物科技公司提出申请并令香港联交所确信其已符合《上市规则》第8.05条有关财务测试的要求,则停牌除牌、主业维持、股份标记的持续责任不再适用于该等生物科技公司。
二、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上市事宜
根据香港交易所发布的《<主板上市规则>修订》,本次修订的《上市规则》新增“第八A章 股本证券 不同投票权”。该章开篇即明确:股东投票权与股权比例相对称的概念(常称为“一股一票”原则)是投资者保障的重要一环,有助维持控股股东权益与其他股东权益一致,万一管理层表现未如理想,持有发行人最大股权的股东也会有能力罢免相关管理层。本交易所认为“一股一票”原则仍然是赋予股东权力及使股东权益一致的最理想方法,但若有偏离此原则的公司提出上市申请,如满足本章所载条件及具备本章所载保障措施,本交易所亦会加以考虑。
但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或寻求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申请人(以下简称“不同投票权[9]架构公司”),须证明其创新性及增长性,并证明其建议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贡献。《上市规则》第2.03(4)条亦由原“上市证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公平及平等对待”变更为“上市证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公平对待,以及同一类别上市证券的所有持有人均受到平等对待”。至此,香港联交所开放“同股不同权”架构上市先河。
2018年4月30日,于修订后《上市规则》生效当日,香港联交所发布《采用不同投票权得公司是否适合上市》指引信(编号:HKEX-GL93-18)[10],就《上市规则》第8.04及8A.04条的相关适用问题作出指引。
(一) 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的上市资格
修订后《上市规则》明确,申请人寻求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需满足下列资格及/或条件:
1.适用于其他股本证券发行人的《上市规则》(包括第八章)所列条件;
2.为在香港联交所新申请上市的申请人,即香港联交所仅考虑新申请人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的申请;
3.需向香港联交所证明其合资格即适合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具体而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上市时市值至少为400亿港元;或
(2)上市时市值至少为100亿港元及经审计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收益至少为10亿港元。
4.根据《采用不同投票权得公司是否适合上市》指引信的规定,除上述资格外,申请人还需证明其具有以下特点以证明其适合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
(1)属于创新产业公司:但“创新”是动态发展且需香港联交所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定的概念[11]:
(2)公司业务成功:即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具有高增长业务记录,且能证明高增长轨迹预期可持续;
(3)不同投票权持有人贡献:不同投票权持有人的技能、知识或战略方针对推动公司业务增长有重大贡献,公司价值主要来自或依赖无形的人力资源;
(4)不同投票权持有人角色:均需为个人,并积极参与业务营运,为业务持续增长作出重大贡献,发行人上市时,每名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必须都是其董事。
(5)外界认可:申请人必须已曾得到至少一名资深投资者提供相当数额(而非象征性)的第三方投资,且至IPO时仍未撤回投资,该等投资总额至少50%保留至IPO后满6个月,但由母公司分拆上市的不要求证明相当数额的第三方投资。
惟须注意者,虽有前列指引信所进一步列示的资格或条件列示,但并未涵盖所有情况,亦不具有约束力,香港联交所将在评估申请人申请时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如果申请人的不同投票权架构极端不符合管治常态(如普通股完全不附带投票权),则可以以不适合上市为由拒绝申请人。
特别的,指引信明确:香港联交所认为“一股一票”原则仍是赋予股东权利及使股东权益一致的最理想方法,因此,香港联交所在行使酌情权接受以不同投票权架构申请上市的事宜上将极其节制,申请人基石具备指引信所列特点,亦不代表香港联交所即会确信该等申请人适合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的申请人即使符合指引信的规定,香港联交所仍可拒绝其上市申请。
(二) 不同投票权架构的限制性条件
根据修订后《上市规则》,拟寻求以不同投投票权架构上市的申请人,就其不同投票权架构而言,有如下限制性条件:
1. 类别:只限以股份类别为基础的不同投票权架构:即不同投票权必须仅附于发行人的个别股本证券类别,并只就发行人股东大会上的议案赋予受益人更大投票权,在所有其他方面不同投票权股本证券类别所附带权利与发行人上市普通股所附带权利相同;
2. 比例:同股同权股东必须持有上市发行人股东大会议案少于10%的合资格投票权,即意味着发行人不得将股东大会投票权全部赋予不同投票权股份受益人,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也不得采取任何违反该规定的行动。
3. 权力:申请人不同投票权股份赋予受益人的投票权,不得超过发行人股东达辉上普通股议案表决投票权力的10倍。
4. 受益人: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必须为申请人上市时的董事会成员。
5. 经济利益:申请人首次上市时,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实际拥有已发行股本相关经济利益占比合计不得低于10%(或虽不足10%但金额较大时亦可能综合考量后酌情接受);
6. 变更:申请人上市后,不得改变不同投票权股份类别的条款,以增加该类别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如欲减少股份附带的不同投票权,须事先取得香港联交所批准,并须于批准后公布该等改动;
7. 购买及认购股份:发行人不得将不同投票权股份比例增至超过上市时该等股份所占比例;发行人配发、发行或授予不同投票权股份,须事先取得香港联交所批准,并(1)向发行人全体股东按其现有持股比例发售;(2)向发行人权提股东按比例发行证券以股代息;或(3)按股份分拆或其他资本重组,前提是不会提高不同投票权股份比例。
8. 减少:如发行人减少已发行股份数,且减少发行股份数将导致发行人附带不同投票权的股份比例上升,则不同投票权受益人须按比例减少其于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如转换成不附带不同投票权的股份);
9. 转让:受益人持有不同投票权股份的实际拥有权或经济利益转让(不包括留置、质押、押记或其他产权负担)他人(包括同股同权股东)时,该等股份所附带的不同投票权必须终止。
10.转换:不同投票权股份转换为普通股,必须按一换一比率进行,发行人必须预先就转换不同投票权股份时所需发行的股份上市获得香港联交所的批准。
11.终止:若发行人首次上市时的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已无一人实际拥有不同投票权股份,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架构即必须终止。若发生:(1)受益人身故;(2)受益人不再是发行人董事;(3)香港联交所认为其无行为能力履行董事职责;(4)香港联交所认为受益人不再符合《上市规则》有关董事规定(如被判欺诈或不诚实行为罪行、司法机关发出取消资格令等),则该等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于发行人的不同投票权须个别终止;
12.表决事项:表决通过以下事项议案时,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投票权不得多于每股一票(即不享有不同投票权):
(1)发行人组织章程文件的变动;
(2)任何类别股份所附带权利的变动;
(3)委任或罢免独立非执行董事;
(4)委聘或辞退核数师;及
(5)发行人自愿清盘。
但前述第12项对表决事项的限制并非意在使同股同权股东除去或限制不同投票权),如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表决方式违反该等特别表决事项的表决规定,香港联交所将不承认该等事项已按《上市规则》表决通过,或不将该等票数计入。
(三) 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的治理
根据修订的《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发行人的企业管治须符合以下要求:
1. 独立非执行董事: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发行人的独立非执行董事须至少每三年轮流退任,但可在三年任期完结时获得重新委任;
2. 提名委员会: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必须成立符合《上市规则》要求的提名委员会,该等提名委员会必须由独立非执行董事担任主席,委任或重新委任董事(包括独立非执行董事)必须由提名委员会按《上市规则》相关规定举荐;
3. 企业管治委员会: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必须设立企业管治委员会,其所有成员须为独立非执行董事(并由其中一名出任主席)。该等管治委员会职权范围除《上市规则》附录十四守则条文D.3.1所规定的董事会职权[12]外,还附加下列职权:
(1)检视及监察发行人是否为全体股东利益而经营管理;
(2)每年确认一次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是否全年均为发行人董事会成员及是否发生需要个别终止不同投票权的情形;
(3)每年一次确认发行人是否遵守不同投票权股份发行、不同投票权减少、不同投票权股份转让以及不同投票权表决事项限制的规定;
(4)审查及监控利益冲突,并就发行人、发行人附属公司或发行人股东与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利益冲突事宜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5)审查及监控与发行人不同投票权架构相关的所有风险,包括发行人或其附属公司与不同投票权受益人的关联交易;
(6)就委任或罢免合规顾问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7) 力求确保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沟通有效及持续进行;
(8) 至少每半年度及每年度汇报企业管治委员会的工作,并就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4. 合规顾问: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自首次上市日期(区别于一般发行人自股本证券首次上市之日)起必须委任常设的合规顾问,并额外就下列事项寻求合规顾问意见:
(1)不同投票权架构;
(2)发行人不同投票权受益人拥有权益的交易;
(3)发行人、发行人附属公司或发行人股东与不同投票权受益人之间的或有利益冲突。
5. 培训:新申请人及其董事须在上市申请中向香港联交所确认,董事(包括不同投票权受益人及独立非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秘书均已接受有关《上市规则》及不同投票权架构相关风险的培训。
6. 承诺:发行人上市时,其不同投票权受益人须以香港联交所认可的方式向发行人承诺遵守《上市规则》第八A章的相关规定;
7. 组织章程: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须将《上市规则》第八A章的相关规定纳入其组织章程细则或同等文件中,以赋予该等规则效力。
(四) 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的信息披露
具有不同投票权架构发行人按《上市规则》进行信息披露时,除须遵循一般性要求外,还需特别遵守如下规定:
1.所有上市文件、定期财务报告、通函、通知及公告首页,必须加入警示字句“具有不同投票权控制的公司”;
2.在上市文件、定期财务报告的显眼位置详述发行人采用的不同投票权架构、采用的理据以及对股东的相关风险,提醒投资者审慎考虑后再决定投资;
3.在上市股本证券的所有权文件或凭证显眼位置必须列示警示字句“具有不同投票权控制的公司”;
4.在上市文件、中期报告及年报内必须明确指出不同投票权受益人身份,并披露其不同投票权股份若转换为普通股对其股本产生的影响、股份所附带不同投票权将会终止的所有情形;
5.股份名称结尾处须加W[13]字样以作标识。
(五) 与《外国投资法(草案)》的衔接问题
香港联交所发布《采用不同投票权得公司是否适合上市》指引信特别考虑不同投票权架构公司上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外国投资法(草案)》)的契合问题:
1. 《外国投资法(草案)》拟取代规制外资的《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该草案按多项因素界定何为“外资”,其中包括投资公司控制人或实际控制人的公民身份,据此,由中国公民控制或实际控制的公司不受外资法限制。
2. 如果《外国投资法(草案)》生效,采用不同投票权架构的发行人(且不同投票权持有人是中国公民)也许可以使用不同投票权证明其符合《外国投资法(草案)》的规定,因此从事有关受外资法限制行业的发行人实际由中国公民控制。
3. 但鉴于不同投票权并不一定永久存在,申请人须披露其不同投票权有可能失效,届时未必符合《外国投资法(草案)》的规定。
三、合资格发行人第二上市事宜
根据香港交易所发布的《<主板上市规则>修订》,本次修订的《上市规则》新增“第十九C章 股本证券 合资格发行人第二上市”,规定了已于或拟于香港联交所第二上市合资格发行人的附加条件、上市资格、相关条款的例外情况等内容。
2018年4月30日,于修订后《上市规则》生效当日,香港联交所发布《合资格发行人是否适合根据<上市规则>第十九C章作第二上市》指引信(编号:HKEX-GL94-18),就《上市规则》第8.04及19C.02条的相关适用问题作出指引。
(一) 第二上市的条件
根据修订后《上市规则》,根据第十九C章寻求第二上市的合资格发行人须满足如下条件:
1. 向香港联交所证明其合资格并适合上市,根据香港联交所《合资格发行人是否适合根据<上市规则>第十九C章作第二上市》指引信,符合下列特定的创新产业公司,香港联交所将视其为适合作第二上市:
(1) 能证明其公司运营有赖于其核心业务应用了新科技、创新理念或新业务模式,以有别于行业竞争者;
(2) 研究及开发支出为公司贡献一大部分预期价值,亦是公司大部分开支;
(3) 能证明公司成功运营有赖于其独特业务特点或知识产权;及/或
(4) 相较于有形资产总值,公司市值/无形资产总值极高。
但同时亦表明,何谓“创新”将视乎申请人所属行业及市场的状况,且会随着科技、市场及行业发展而有变。……香港联交所将审视每个个案的具体事实及情况,厘定申请人是否已证明其属于创新公司。且上列情形并不涵盖所有情况,香港联交所在评估时会考虑所有相关情况。
2. 香港联交所未认为其第二上市将不符合公众利益;
3. 现时或未来的主要上市交易所为股东提供的保障至少相当于香港提供的保障水平。以下情形视为符合股东保障水平:
(1) 合资格发行人任何类别股份附带权利的变动、组织章程文件的变动、自愿清盘事宜须经股东大会以绝对多数批准;
(2) 合资格发行人修订组织章程文件增加现有股东对公司法律责任的,必须得到该等股东书面同意;
(3) 核数师的委聘、辞退及薪酬必须由合资格发行人多数股东或独立于发行人董事会以外的其他组织(如监事会)批准;
(4) 合资格发行人必须每年举行一次股东周年大会并就具性股东大会给予股东合理书面通知,股东有权在股东大会上发言及投票;
(5) 必须允许持有合资格发行人少数权益的股东召开股东特别大会并在会议议程中加入议案。
4. 已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并且只要有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保持良好合规记录;
5. 市值符合下列要求:
(1) 同股同权的非大中华发行人[14]作第二上市时预期市值不少于100亿港元;
(2) 其他合资格发行行人上市时市值至少400亿港元或市值至少100亿港元且最近一个经审计会计年度的收益至少10亿港元。
(二) 合约安排与第二上市问题
大中华发行人系《上市规则》第二上市的考虑对象之一,但由于从事受外资限制行业,该等公司一般都会采用合约安排(VIEs)间接拥有及控制受外资限制业务。根据香港联交所《甲公司会否因为合约安排的相关法律问题而被视作不宜上市》的上市决策(编号:HKEX-LD43-3),合约安排的架构设计须严格限于达致申请人业务目标,并把与相关中国法律的冲突可能性降至最低,并可能须证明符合中国未来正式颁布的《外国投资法(草案)》。
香港联交所指出,在合约安排方面,合资格交易所(根据《上市规则》释义,包括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市场或伦敦证券交易所主市场)的规定不及香港联交所规定广泛,因此意味着许多采用合约安排在合资格交易所上市的内地公司,其合约安排在诸多方面并不符合香港联交所的现有的相关指引,该等公司可能会认为为第二上市而改动公司架构实无必要亦不切实际。
为消除此种担忧,指引信指出,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注:指2017年12月15日以前在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大中华发行人),可按其既有合约安排作第二上市。在向香港联交所提交中国法律意见说明其合约安排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并遵守香港联交所HKEX-LD43-3号上市决策的披露规定,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也无需证明其能够符合《外国投资法(草案)》的规定。未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2017年12月15日以后在合资格交易所作主要上市的大中华发行人)须确保其以遵守HKEX-LD43-3号上市决策的规定,个别申请人亦可能需证明其有能力遵守日后正式发布的《外国投资法(草案)》的规定。
(三) 《上市规则》的豁免适用
根据修订后《上市规则》,第二上市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以豁免适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具体如下:
1. 发行人为非大中华发行人或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则《上市规则》附录三“公司章程细则”及附录十三“有关若干司法管辖区的附加规定”(百慕大、开曼群岛、库克群岛、中国)将不予适用,未获豁免的大中华发行人,则必须遵守《上市规则》附录三及附录十三的规定;
2. 部分《上市规则》条文[15],不适用于所有已经或寻求在香港联交所作第二上市的合资格发行人,但若大中华发行人的上市股份交易已大部分永久转移至香港联交所市场,香港联交所将视其为双重主要上市,部分《上市规则》条文豁免适用的规定不再适用于该等发行人。
四、中国独角兽企业香港上市
根据香港交易所当日现场发布的演示文稿《优化香港上市制度——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上市制度咨询总结》所述,香港交易所本次修订香港上市规则的目标在于提升香港作为环球金融中心的竞争力,吸引高增长的新兴及创新产业公司来港上市,令香港市场发展更多元化。
从本次《上市规则》修订观之,香港资本市场意在吸引具有高科技产业、高成长性公司来港上市,并设置了相对宽松的上市条件。特别的,香港交易所开港股市场“同股不同权”架构公司上市先河,为防止创始人股东控制权旁落提供制度保障同时,亦对中小股东提供充分保障,可谓本次上市规则修订一大亮点。
根据《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有意提出在港上市申请的中国独角兽公司及其保荐人,可以就其公司特殊情况或《上市规则》条文诠释及应用于其个别情况,向香港联交所正式提交首次公开招股前查询,以解决各项上市配套制度(如生物科技咨询小组)落地前的具体疑问。
声明:
1、原文首发于个人博客http://lawgeek.cn;
2、侵权必究,转载请提前联系授权事宜,联系方式详见博客。
[1] 《拥抱新经济,香港上市制度迎来新时代》,http://www.hkex.com.hk/News/News-Release/2018/180424news?sc_lang=zh-HK,香港交易所网站,2018年4月28日访问。
[2] 《关于《上市规则》的修订订户通知——第一百一十九次修订》,http://cn-rules.hkex.com.hk/tr/chi/browse.php?root=7fb8467e4004f3625f71ecddd737b123&id=11576&type=0,香港交易所网站,2018年4月28日访问。
[3] 根据维基百科词条,独角兽(英语:unicorn)是成立不到 10 年但估值10亿美元($1 billion)以上的科技创业公司,2013年底,风险创投专家Aileen
Lee在一篇文章中以此一词汇形容此类企业,后风行于创业界。此类企业最大的有优步、小米、Airbnb、Palantir、Snapchat、Dropbox、Pinterest等。
[4]http://cn-rules.hkex.com.hk/tr/chi/browse.php?root=9c57f7926b6816a1128d8eae33bffb73&id=11524&type=0&oldnode=0,香港交易所网站,2018年4月24日访问。
[5] http://att.hkex.chinalaw.com/tr_9607_11577.pdf,香港交易所网站,2018年5月1日访问。
[6] 根据《生物科技公司是否适合上市》指引信,香港联交所区分药剂(小分子药物)、生物制剂、医疗器材(包括诊断器材)、其他生物科技产品等不同情况,确认相关产品是否可视为已通过概念阶段,例如已通过第一阶段/第一次临床试验,且有关主管当局机构不反对进行进一步临床试验等。但诚如指引信所述,视为已通过概念阶段的情形并不涵盖所有情况,亦不具有约束力,香港联交所在评估申请人是否适合上市时会考虑所有相关情况。
[7] 根据《生物科技公司是否适合上市》指引信,“资深投资者”的考虑包括净资产或管理资产、相关投资经验以及相关范畴的知识及专业技能等因素。香港联交所一般会将下列类别投资者视为资深投资者的例子(仅作说明之用):
(1)专门的医疗保健或生物科技基金,或旗下有专门或侧重于投资生物制药领域的分支/部门的大型基金;
(2)主要的制药/医疗保健公司;
(3)大型制药公司/医疗保健公司的风险投资基金;及
(4)管理资产总值不少于10亿港元的投资者、投资基金或金融机构。
[8] 根据《生物科技公司是否适合上市》指引信,“相当数额”的考虑包括投资的性质、已投资的金额、投资份额、投资时机等,以下金额一般视为“相当数额的投资”,可作指标参考:
(1)就市值介乎15亿港元至30亿港元的申请人而言,投资占申请人上市时已发行股本不少于5%;
(2)就市值介乎30亿港元至80亿港元的申请人而言,投资占申请人上市时已发行股本不少于3%;及
(3)就市值逾80亿港元的申请人而言,投资占申请人上市时已发行股本不少于1%。
[9] 《上市规则》第8A.02对“不同投票权”的定义为:附带于某特定类别股份大于或优于普通股投票权的投票权力,或与受益人于发行人股本证券的经济利益不相称的其他管治权利或安排。
[10] http://cn-rules.hkex.com.hk/tr/chi/tr_9608_11578.pdf,香港交易所网站,2018年5月1日访问。
[11] 《采用不同投票权的公司是否适合上市》指引信表明,创新产业公司应具备至少一项下列特点:
(1)能证明其公司运营有赖于其核心业务应用了新科技、创新理念或新业务模式,以有别于行业竞争者;
(2)研究及开发支出为公司贡献一大部分预期价值,亦是公司大部分开支;
(3)能证明公司成功运营有赖于其独特业务特点或知识产权;及/或
(4)相较于有形资产总值,公司市值/无形资产总值极高。
但同时亦表明,何谓“创新”将视乎申请人所属行业及市场的状况,且会随着科技、市场及行业发展而有变。……香港联交所将审视每个个案的具体事实及情况,厘定申请人是否已证明其属于创新公司。单凭表面上在传统业务应用新科技并不足以证明有关公司具备创新特点而合资格以不同投票权架构上市。
[12] 具体包括以下职权范围:
(a) 制定及检讨发行人的企业管治政策及常规,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b) 检讨及监察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及持续专业发展;
(c) 检讨及监察发行人在遵守法律及监管规定方面的政策及常规;
(d) 制定、检讨及监察雇员及董事的操守准则及合规手册(如有);及
(e) 检讨发行人遵守《企业管治守则》的情况及在《企业管治报告》内的披露。
[13] 根据《上市规则》释义,“不同投票权”英文为weighted voting right)。
[14] 根据《上市规则》的解释,“大中华发行人”是指业务以大中华为重心的合资格发行人,香港联交所判定合资格发行人业务是否以大中华为重心时,将考虑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因素:发行人是否在大中华区域上市、发行人在何地注册成立、发行人的历史、发行人总部位于何地、发行人中央管理及管控所在地、发行人主要业务营运及资产所在地、发行人企业登记及税务登记地点、发行人管理人员及控股股东国籍或居住国家。
[15] 参见《上市规则》第19C.11条。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知乎用户(登录查看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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