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发包双方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
[法院观点]
就本案而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无效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结算款的认定。
第一,《结算清单》已约定该结算为最终结算不受合同是否无效的影响。
第二,由于《结算清单》签订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结算清单》关于工程款造价金额的约定已表明双方当事人用协商确认工程款结算方式替代了《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
第三,《结算清单》约定的事项超出了《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结算清单》是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情况下签订,不仅包括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也包括发包人向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确认。根据《结算清单》标题可知,该《结算清单》的缔约目的不仅是为了结算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还包括确认发包人给承包人造成的实际损失等。这一点也可从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停工损失金额、补偿费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等事项得到印证。从发包人在《结算清单》中确认向承包人支付停工损失、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可知,发包人已自认案涉工程停工是因自身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所致并自愿赔偿《结算清单》约定的停工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费。该赔偿金额是基于发包人对承包人造成损失大小的评估,并非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故与《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无关。
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教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庭审释明,乾豪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2.合川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秦泽华、刘世平、罗光友三人是合川公司的员工,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合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曾当庭陈述“合川公司根本没有秦泽华这个人”,并主张“刘世平、罗光友是合川公司员工”。合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刘世平、罗光友是其员工。因此,秦泽华、刘世平、罗光友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二)秦泽华、刘世平、罗光友三人挂靠合川公司承建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解释)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
(三)秦泽华、刘世平、罗光友三人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金和资质,致使项目缺乏资金而停工,这是涉案项目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因《施工合同》无效,故实际损失应按双方过错比例分担。
(四)《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不能因未按时拨付进度款停工”。合川公司的停工行为已违反该约定。因此,即使《施工合同》有效,违约责任也应主要由合川公司及实际施工人秦泽华、刘世平、罗光友承担。
(五)原审法院以《桐梓阳光水岸B区项目另行协商合同、重新开工前A栋、B栋完成工程量工程款实际损失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作为定案证据错误。
1.《结算清单》系合川公司以“引进新股东投入资金要求乾豪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以便引入资金”为由,欺骗乾豪公司签订,不是乾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证据。
2.《结算清单》中涉及的第一项数据应以工程造价评估鉴定确定。
3.《结算清单》第五项涉及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合川公司已有书面《承诺》以双方财务对账结算。第五项数据不准确且与《施工合同》约定相矛盾。按《施工合同》约定,合川公司不能停工,虽可主张资金占用费但没有约定资金占用费和1.5%利息。因此,合川公司的停工损失和资金占用费应由合川公司承担,并且不能重复计算1.5%利息。
4.《结算清单》第七项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并非终止合同结算。这印证了合川公司要求引进资金进行建设的事实。
5.《结算清单》第七项“乙方和内部股东或投资人不得因甲方与乙方或投资人、也不得因甲方与乙方部分股东或投资人另行商谈合同而要求对原合同重新结算”的约定无效,因为涉及到第三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合同中约定限制第三方权利或为第三方设定义务的内容无效。
6.原审中,证人罗正荣当庭陈述了《结算清单》产生的原因是系合川公司以“引进新股东投入资金要求乾豪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以便引入资金”为由欺骗乾豪公司签订。但原判决认定该证据时没有仔细审查证人证言,反而认定证人罗正荣的证言证实《结算清单》是协商的结果,而忽略了当时涉案工程停工已达一年多时间的事实。停工时间过长,造成损失巨大才是乾豪公司被迫在合川公司已拟好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的原因。
(六)乾豪公司一直主张对合川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评估,但原审法院均以有《结算清单》,不需要评估为由,不予评估。
1.从《结算清单》看出,工程款一笔约6400万元,但合川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只有孔桩、地下车库两层、已完工地上15层(仅仅是框架)。其中孔桩(基础)和地下车库两层(7500平方米)、已修建地上15层中框架约8000平方米、住房15000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不足30500平方米,单价已经达到6400万元÷30500平方米=2100元/平方米。
2.按照半成品2100元/平方米测算,完工的建筑工程成本将会达3500元/平方米左右,明显与贵州省内同类建筑工程的成本造价1500元/平方米偏离太远。并且,工程所在地桐梓县城的房价也在3500元左右。原审法院没有对《结算清单》中的工程款与实际情况之间明显不合常理的原因进行审查。
3.《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是贵州省2004定额下浮。即使按照贵州省2004定额,已经完工的成品工程同类建筑工程成本造价为1500元/平方米左右。就连同一时期桐梓县司法局发包的7层办公楼造价也是按照1400元/平方米发包的。
4.乾豪公司一直主张对工程量进行审计、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主要原因就是《结算清单》存在欺诈的情形。由于施工图纸资料、监理资料、工程签证单等资料在合川公司保存,如果工程价款6400万元没有问题,则工程量审计和工程造价评估就会相同,如果审计和评估结果相差太大,则《结算清单》无效。
5.乾豪公司主张工程量审计和工程造价评估,是为了查明真相。在《结算清单》可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就应组织进行工程量审计和工程造价评估。
(七)原判决将合川公司提供的四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作为《结算清单》的参照依据,认定《结算清单》真实合法,是错误的。理由是:
1.《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方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时的参照依据,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内容,能确定的只是上面载明的已完成工程量,而不是工程款金额。这也是《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最终依据的原因。
2.三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对金额均写明“最终以决算为准”,也印证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方要求拨付工程进度款时的参照依据,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载内容,能确定的只是上面载明的已完成工程量,而不是工程款金额的观点。
(八)乾豪公司申请对合川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证据保全,目的在于确定合川公司已经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从证据保全的角度,原审法院以已有《结算清单》为由,不予理会的根源在于将欺诈取得的《结算清单》作为证据。
合川公司辩称,1.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外部人员的存在才能完成工程,外聘人员不属于挂靠,故案涉工程不存在挂靠问题。2.本案是工程停工后针对已完工程量制作清单并结算,即使合同无效,也不影响结算效力。3.《结算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欺诈,也不应进行审计。
合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乾豪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停工损失费、施工补偿款、钢材补贴款及资金占用损失费共计52,046,403.3元,以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费(按月息1.5%计算);2.确认合川公司在乾豪公司上述债务范围内,对承建的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乾豪公司承担。
乾豪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桐梓阳光水岸B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合川公司将所承建的桐梓“阳光水岸二期B区”工程移交给乾豪公司并且不得阻止、妨碍乾豪公司组织施工;3.合川公司立即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要相关税务发票;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合川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3日,乾豪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合川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乾豪公司将桐梓县阳光水岸B区工程发包给合川公司。2.工程内容为“建筑结构施工图内的所有工程部分(包含基础、主体、门窗、内外装饰、保温节能、土石方工程),水电、消防、电梯除外”。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以实际开工时间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20天。4.合同价款与支付:(1)本合同价款约5000万元,以实际结算为准,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认;(2)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施工期间当月遵义市物价局信息网发布主材价格作为调整依据,即:工程计价按贵州04定额计算,施工期间出台的相关配套文件及政策性文件,人工费上调110%,主材按当时遵义市物价局信息网发布价格调差,基价下浮3%,民工保证金由施工方自行负责,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工程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地下室结构完工后退还一半保证金,转换层结构完工后退还完保证金,孔桩部分砼量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3)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主体十层(不含地下室)完工后,甲方在乙方报送工程量10日内支付乙方已完工程量的70%,十层以上主体及装饰工程按月进度在次月5日前支付进度款的7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主体工程总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报送决算书二个月内审核完毕,超出二个月视为甲方认可乙方的决算结果,在双方共同决算结果后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7%,留3%作质量保证金按相关规定退还。5.违约:(1)如在施工期间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所有耽误机械台班和误工费由甲方负责;(2)如不能按时拨付进度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乙方进度款违约金,超过二个月甲方所建房产按市场价下浮20%抵押给乙方作为工程款,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卖房及办理相关手续,但乙方不能因甲方未按时拨付进度款停工。合同还对工程竣工验收、质量保修等进行约定。合川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其法定代表人王修才的印鉴。
2012年12月17日,乾豪公司(甲方)与合川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一、由于甲方自身原因,甲方同意在原合同规定范围内另行一次性补助乙方钢材款50万元;二、工程进度款在甲方开始售房时,就开始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而且乙方也有权利向甲方提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要求。
2013年5月30日,乾豪公司与合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乾豪公司将阳光水岸B区工程中的“截水围幕”工程以265元/米(含税价)的包干价发包给合川公司。该协议上加盖了合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川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才也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4年6月15日,合川公司向乾豪公司发送《关于催收桐梓县阳光水岸B区工程款函告》要求乾豪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退还保证金。2014年6月24日,合川公司再次向乾豪公司发函,催促乾豪公司及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退还保证金、赔偿停工损失等。
2014年9月20日,乾豪公司(甲方)与合川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该协议明确“《施工合同》签订后,乙方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于2014年6月11日完成施工主体十层(不含地下室),并就已经完成工程量报送甲方要求付款,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现因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未依约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乙方因无力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供应商款项而于2014年6月25日停工至今”,并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二、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4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甲方支付乙方的停工损失,计入建筑工程成本由乙方提供发票;80万元作为退还的保证金本金,200万元作为前期应支付的工程款。三、甲方确保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促成砼供应商与乙方达成一致意见,将该项目砼欠款债务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以乙方与砼供应商结算本金金额为准,转移给甲方承担。同时,甲方需保障乙方复工后砼供应,否则,视为乙方恢复施工条件不成就。乙方恢复施工后的钢材供应,由乙方自行寻找第三方合作。三、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时止,甲方已审核完毕乙方报送的已完成工程量,进入以前应付工程款(指已经修到15层的工程款)4200万元,甲方已经支付1425万元,甲方尚欠乙方2775万元未付。甲方未按原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应从2014年6月25日起,以逾期支付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乙方资金占用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五、若因甲方在工程继续施工过程中逾期未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导致乙方再次停工,甲方应按正常施工实际应有支出标准结算向乙方赔偿停工损失。六、……乙方复工后新产生的工程进度款,甲方应以原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按月进度工程量或完成产值报表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七、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妥善处理贵阳法院执行的南充银行一案,解除债权人对本项目的土地和在建项目抵押或查封。甲方未能按前述约定履行的,乙方有权视为甲方拒绝履行施工合同。……十四、本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未做修正的部分,遵照原《施工合同》执行。……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引发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以原告所在地省级司法厅局规定的律师费标准确认)、差旅费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签订后,为履行协议约定的400万元付款义务与及时恢复施工,乾豪公司于2014年10月26日向合川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一、在本承诺书送达时,支付合川公司现金100万元,作为合川公司截止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签订时止的部分停工损失费用;二、就《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约定的300万元部分,乾豪公司承诺在本承诺书送达之日起的10日内支付到合川公司指定账户,并承担因未按期支付所导致的合川公司再次停工及恢复施工等损失。
2014年10月27日,乾豪公司(甲方)与合川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桐梓阳光水岸B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明确双方就《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未尽事宜作出如下约定:一、甲乙双方在2014年9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因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约定款项导致乙方未能如约恢复施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协议签订时止乙方新产生的停工损失,双方确定为40万元,由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30日内支付给乙方。二、乙方恢复施工后的钢筋、混凝土供应由甲方负责。……三、甲乙双方原主合同第11.6条约定建设工程款计价标准因受市场因素影响,现双方一致认可变更为按贵州04定额计算,并适用施工期间贵州省遵义市出台的相关配套文件及政策文件执行,人工费上调110%,材料费按当地定额站发布的价格信息调差,基价不下浮。另,贵州省定额缺少的分项价格,按重庆市2008定额对应计价标准执行。四、本补充协议签订前的履行过程中,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钢筋货款超额计价50万元,由甲方在项目结算时补贴给乙方,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资金利息,自本协议签订时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时止(以甲方之前出具的书面依据在工程结算时一并结算)。
2014年10月31日,合川公司恢复施工。恢复施工后,因乾豪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提供施工所需的钢材与混凝土等材料,合川公司多次向乾豪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时提供材料。
2014年12月12日,合川公司向乾豪公司与监理单位发送《建筑工程停工报告》,合川公司声称“在恢复施工40多天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经常不能满足钢材和混凝土的供应……造成承包人无法继续施工……将会再次停工”。次日,案涉工程再次停工。合川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向乾豪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乾豪公司承担停工损失每月1,216,198.37元及欠付工程款资金利息。乾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培于2015年1月16日签收了该函。
2015年5月8日,乾豪公司出具《说明》明确:乾豪公司认可合川公司在2014年停工的误工补贴4个月每月40万元共计160万元,钢材款的价差补贴50万元,二次停工后,乾豪公司在停工期间每月补助40万元,在停工全部时间内另加30万元付给合川公司,以后进入总决算。
2015年8月20日,乾豪公司(甲方)与合川公司(乙方)签订《结算清单》:一、边坡支付、桩基础至主体A栋屋面(55.2米)、B栋16层(55.2米)工程造价6400万元;二、经双方清理核算,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8月20日停工损失计算12个月(40万元/月)计480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另行商定合同、重新开工前期间的停工损失按本条前述标准计付。三、经双方清理确认,补偿支付施工方施工期间费用30万元。四、经双方清理确认,增加支付施工方钢材补贴款50万元。五、经双方清理核算,截止到签订本协议为止,因甲方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4,456,403.3元(按照月息1.5%计算,(2)-(5)项施工单位不承担税费)。资金占用费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甲方实际结清工程款时止。六、以上甲方应付款共计74,056,403.3元,减去甲方已付2201万元(即甲方支付工程进度款840万元,以及甲方接受乙方的钢筋、商品砼债务1361万元),乾豪公司应支付余款52,046,403.3元。七、双方确定本结算单为双方就另行协商合同、重新开工前,甲方根据乙方已完成工程量和实际损失对乙方应付款和双方原合同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与合同另行商定、重新进场实施合同施工、质量、产值计算和应付款无任何关系。任何一方不得因双方合同另行协商、变更、终止、解除或无效而要求重新结算或纳入其他结算。乙方和内部股东或投资人,也不得因甲方与乙方部分股东或投资人另行商谈合同而要求对原合同重新结算。该《结算清单》还明确注明“其中由乾豪公司承担税费的金额445,603.3元,合川公司承担税费的金额560万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合川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7月25日、11月30日、12月25日向乾豪公司及监理单位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乾豪公司对工程进度进行了审核后并分别于2014年7月2日、9月18日、12月8日、12月26日签字确认。其中,(1)6月12日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川公司“已完成了边坡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8.0米至转换层(21.6米)及标准层6层-10层(21.6米-37.2米)主体结构工程的工作。经工程量计算,合计金额63,730,671.03元”。合川公司报送的63,730,671.03元工程量经乾豪公司审核后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为57,265,856.96元。(2)合川公司7月25日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川公司“申请支付本周期完成的合同款额为3,361,999.95元”、乾豪公司审核确认“本月完成进度约为300万元,最终以实际决算为准”。(3)合川公司于11月30日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川公司“申请支付本周期的合同款额为3,684,251.26元”、乾豪公司审核确认“在2014年11月30日未完成A栋屋面施工,该项不作本次进度申报,待下次完成后再作申报。本月完成进度约为31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80%为248万元,拨款时扣除钢筋、混凝土的价款845,290元,本期应支付进度款为1,634,710元”。(4)合川公司于12月25日报送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合川公司“申请支付本周期的合同款额为2,606,310.44元”、乾豪公司审核确认“本月进度约为230万元,由于B栋17层未完成砼浇筑,暂扣30万元,待下次完成后再申报”。
就案涉项目,乾豪公司分别于2012年10月1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2年11月2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2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29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案涉工程从2014年12月停工至今。
再查明,合川公司(甲方)与重庆朗坤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五、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的约定:1、律师费。本案律师费采用全风险代理方式。乙方前期不收取律师服务费。本委托合同签订后,按甲方因本合同所述案件主张债权的实际兑现金额(即到账,含甲方实际取得实物或其他财产权现金价值)的4%计付律师服务费。2、差旅费:甲乙双方约定支付乙方前期差旅费10万元。乙方因办理本案件超额部分的差旅费由乙方先行垫付,最终凭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与甲方据实结算……”。
另,合川公司因本案诉讼已经支付差旅费3,197元、诉讼保全保险费9.1万元。
2013年10月12日,兴黔顺公司(甲方、供方)与罗光友、秦泽华、刘世平(乙方、需方)及乾豪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原遵义市振东商贸有限公司和合川公司(刘世平)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即行终止。当事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供货行为及权利义务。二、因贵州省桐梓县阳光水岸小区开发建设需要,需方计划向供方采购建筑钢材不低于4000吨。交货地点为桐梓县阳光水岸小区施工现场……”。该《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了兴黔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乾豪公司印章,乾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培也在该合同上签字,罗光友、秦泽华、刘世平等在该合同的抬头及落款“需方”处签字捺印,该合同落款处“需方”还加盖了合川公司桐梓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日,刘世平出具“接收建筑钢材”的《收货指令》,该《收货指令》上加盖了合川公司桐梓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
兴黔顺公司、合川公司桐梓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经对账确定后于2014年6月23日签署的《结账单》载明:“根据合川公司桐梓县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与兴黔顺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在2013年10月13日开始,供货到2014年5月13日止,共计供应钢材2308.15吨,合计金额9,319,557元,资金占用利息1,433,706.6元。已付货款6次,合计450万元。扣减后,应支付兴黔顺公司货款625万元”。乾豪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国培在该《结账单》上手写明确“合川公司欠兴黔顺公司钢材款6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由乾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乾豪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该《结账单》加盖了合川公司桐梓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刘世平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结账单》上签字。
另,乾豪公司申请证人罗正荣、蔡永发出庭作证。罗正荣当庭陈述称:在乾豪公司与合川公司协商工程款、损失、利息等时,罗正荣在场,最初合川公司带来已经打印好的结算清单载明的已经完工工程款为6,500万元,罗正荣提议工程款按照6,400万元,双方同意了该建议并重新制作了《结算清单》。蔡永发当庭陈述称:乾豪公司与合川公司签订《结算清单》时其不在场,在2015年10月11日到案涉工程现场协调处理双方纠纷时,乾豪公司给蔡永发的。
根据合川公司与乾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庭审调查辩论,原审法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施工合同》的效力;2.《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应否解除;3.《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的依据;4.合川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其范围;5.乾豪公司应否承担合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用等;6.乾豪公司有无权利要求合川公司开具相应建筑税务发票。
关于争议焦点一:《施工合同》效力的问题。乾豪公司主张,从《钢材购销合同》与《收货指令》可以推断出案涉工程实际上是罗光友、刘世平、秦泽华等三人挂靠合川公司承建的,故《施工合同》无效。第一,虽然《钢材购销合同》抬头载明的需方确实是罗光友、秦泽华等三人,罗光友也在《收货指令》上签字确认指定案涉工程接收钢材的收货人。但是,《钢材购销合同》与《收货指令》上均加盖了合川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结合从乾豪公司提供的证据《结账单》载明内容“根据合川公司桐梓县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与兴黔顺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可以确认,《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合川公司桐梓县阳光水岸B区工程项目部而非罗光友等三人。第二,从乾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国培在《结账单》的书写内容“合川公司欠兴黔顺公司钢材款62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由乾豪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且合川公司也自认《钢材购销合同》与《收货指令》属于合川公司的公司行为而非刘世平等个人行为,故《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主体应为合川公司而非刘世平等三人。第三,从案涉工程涉及的多份协议载明的“承包方”与落款处的签字盖章情况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等协议上明确的承包人均为合川公司,且前两份协议上加盖的均是合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后两份协议上加盖的也是合川公司的公司印章与王修才个人印鉴,刘世平的身份仅仅是“委托代理人”,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综上,乾豪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属于刘世平等人挂靠合川公司承建、《施工合同》无效等主张的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应否解除的问题。第一,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载明“本协议与原《施工合同》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未做修正的部分,遵照原《施工合同》执行”、“就《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未尽事宜作出如下约定”等内容可以确定,《施工合同》仍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第二,从《结算清单》载明的“双方确定本结算单为双方就另行协商合同、重新开工前”内容也可以确定,《施工合同》能够继续履行、“重新开工”的前提是双方需要另行协商并签订新的协议,但双方至今未能就复工达成一致意见。
第三,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乾豪公司2015年8月出具的《说明》、《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以及实际付款情况等事实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因乾豪公司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至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应当予以解除,故对乾豪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
第四,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合川公司应当将案涉工程移交给乾豪公司。但是,因合同解除之前,案涉工程的工地仍然归合川公司管理使用,故不存在合川公司“阻止、妨碍乾豪公司组织施工”的问题,至于合同解除后,合川公司是否会“阻止、妨碍乾豪公司组织施工”,该行为尚未发生,若发生,也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范围之内。因此,对乾豪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川公司将所承建的桐梓‘阳光水岸二期B区’工程移交给乾豪公司并且不得阻止、妨碍乾豪公司组织施工”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结算清单》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的问题。乾豪公司主张,结算清单是受合川公司欺骗而签订的,不能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第一,乾豪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罗正荣陈述表明,《结算清单》是双方经过协商后签订的,故乾豪公司主张《结算清单》是其受欺骗而签订的事实不成立,乾豪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从合川公司提交的四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的内容看,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合川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合计约65,665,856.96元(=57,265,856.96元+300万元+310万元+230万元),该金额已经超过了《结算清单》确定的工程造价6400万元,故乾豪公司提出的《结算清单》并非合川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工程款需要另行进行造价鉴定才能确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从《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可以确定,《结算清单》对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双方已经对合川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损失”、乾豪公司的“应付款”等已经进行了清理与确认,且明确为双方履行建设施工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综上,《结算清单》应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基于《结算清单》已经明确合川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400万元,乾豪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2201万元,故乾豪公司还应支付合川公司的工程款为4199万元。同理,因《结算清单》已经明确乾豪公司还应支付合川公司停工损失、资金占用费、钢材补偿款等费用10,056,403.3元(=停工损失480万元+施工补偿费用30万元+钢材补贴款50万元+截止至2015年8月20日的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4,456,403.3元),前述款项合计为52,046,403.3元。因此,对合川公司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四:关于合川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及其范围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期限为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或实际竣工之日。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验收,且双方截止到2015年8月20日仍然在为工程复工进行协商,故合川公司在2015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如前所述,因乾豪公司欠付合川公司的工程款仅仅为4,199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合川公司对案涉工程在4199万元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其余欠款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合川公司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争议焦点五:乾豪公司应否承担合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保全费用等因诉讼产生费用的问题。虽然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承担违约及损失赔偿责任,引发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对方因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但是《结算清单》已经对乾豪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违约行为及其应当承担的损失进行了确认,《结算清单》中并没有明确乾豪公司因同一违约行为还需要另行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且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不是案涉合同履行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合川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六:关于乾豪公司有无权利要求合川公司开具相应建筑税务发票的问题。若双方存在现金交易,支出现金的一方要求对方提供发票,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因合川公司已经收到乾豪公司2201万元的工程款,乾豪公司尚欠4199万元的工程款,但合川公司尚未向乾豪公司提供案涉工程相关税务发票,故对乾豪公司提出的开具相关建筑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1.解除《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2.乾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合川公司支付欠款52,046,40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以52,046,403.3元为计息本金、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合川公司对其施工的桐梓“阳光水岸二期B区”工程在41,99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合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承建的桐梓“阳光水岸二期B区”工程移交给乾豪公司;5.合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乾豪公司提供已付工程款22,01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并在乾豪公司支付41,990,000元工程款欠款后七日内提供相应的工程款发票;6.驳回合川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7.驳回乾豪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02,0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7,032元,由乾豪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5,900元,由合川公司负担116,720元,由乾豪公司负担29,180元。
二审庭审结束后,乾豪公司增加刘桐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增加了案涉合同未进行招投标,应为无效的二审新理由并相应提交了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和桐梓县建筑施工管理站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新证据。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该两份证据均为庭审结束后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就两份证据的质证问题询问合川公司意见。合川公司虽表示不同意庭审结束后再到本院进行质证,但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如下:1.两份证据均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均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新证据;2.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早已形成,不属于新形成的证据,而《证明》是由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据材料,依照《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而该《证明》只有经办人的签名并无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不具备该类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乾豪公司庭审后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乾豪公司提交的两份新证据均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未提供正当理由;2.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新形成的证据。而乾豪公司庭审后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乾豪公司关于《结算清单》不能作为本案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第一,乾豪公司关于因被合川公司欺诈才签订《结算清单》的观点缺乏证据证明。乾豪公司上诉称合川公司以“引进新股东投入资金要求乾豪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以便引入资金”的理由欺诈乾豪公司签订《结算清单》。对此,乾豪公司的证据是《结算清单》第七项。经查,《结算清单》第七项只有“乙方和内部股东或投资人,也不得因甲方与乙方部分股东或投资人另行商谈合同而要求对原合同重新结算”这一表述涉及股东的问题,但从该表述的文义得不出《结算清单》是因要引入新股东而签订的结论,更得不出该表述限制了第三方权利或为第三方设定义务的结论。而《结算清单》第七项其他部分的表述虽然不能明确得出该结算是就终止合同所作的结算,但同样也不能证明合川公司存在以要求引进资金进行建设为由欺诈乾豪公司的行为。至于《结算清单》文本由谁提供与合川公司是否以引进股东为由欺诈乾豪公司也无关联性。虽然证人罗正荣、蔡永发的证人证言提及了引进新股东与签订《结算清单》的关系,但这并不能证明合川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乾豪公司二审上诉状中关于停工时间过长、造成损失巨大才迫使乾豪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的观点也与合川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无关。
第二,乾豪公司关于《结算清单》第一项数据应根据工程造价评估鉴定意见来确定的观点,不能成立。经查,《结算清单》第一项数据是工程款数额。虽然乾豪公司上诉主张该工程款数额依据《施工合同》第二条应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但这并不意味着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后不能对结算方式进行改变。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另行协商确定结算金额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进行了变更并就结算金额形成了一致意见。
第三,乾豪公司关于《结算清单》中资金占用损失费及停工损失费的数额不准确的观点,不能成立。虽然乾豪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强调合川公司已书面承诺上述费用应以双方对账来结算且《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用费1.5%利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合川公司的书面承诺形成时间晚于《结算清单》签订时间。因此,即便存在合川公司以双方对账方式来结算的承诺,也被《结算清单》所体现的当事人关于结算的意思表示一致所替代。另外,虽然《施工合同》并未约定1.5%利息,但在《结算清单》已替代《施工合同》约定的案涉工程所涉债权债务结算方式的情形下,乾豪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的行为可视为其已同意按1.5%利息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相关利息。
(二)一审法院以存在《结算清单》为由,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和证据保全并无不当。虽然乾豪公司上诉主张按《结算清单》确定的工程款数额计算,则案涉工程单价过高。但在《结算清单》未被依法撤销、解除或无效的情形下,乾豪公司签订《结算清单》确认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便存在单价过高情形,也应被视为乾豪公司基于自身利益衡量,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在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工程款数额的情形下,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和证据保全已无必要。
(三)原审法院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作为《结算清单》的参考依据,并无不妥。原审判决是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确定金额超过《结算清单》作为乾豪公司有关工程款要另行鉴定才能确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的依据之一。虽然《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所载明的金额不能等同于实际工程价款金额,但其作为乾豪公司审核确认过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可作为《结算清单》所确定工程价款是否合理的参考。
(四)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一审法院对结算款的认定。乾豪公司在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均主张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为个人挂靠施工。二审庭审结束后,其又主张《施工合同》未经招投标应为无效并为此新提交了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和桐梓县建筑施工管理站提供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据。虽然乾豪公司上诉提出了《施工合同》无效的多个理由,但就本案而言,案涉《施工合同》是否无效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结算款的认定。
第一,《结算清单》已约定该结算为最终结算不受合同是否无效的影响。《结算清单》第七项约定该结算为案涉工程重新开工前的最终结算,任何一方不得因双方合同另行协商、变更、终止、解除或无效而要求重新结算或纳入其他结算。可见,双方当事人都已确认不管《施工合同》是否无效,该结算均为已完工程量的最终结算。
第二,《结算清单》已替代了《施工合同》中的结算方式条款。由于《结算清单》签订时间晚于《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故其是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相关事项的最新意思表示。相应地,《结算清单》第二项关于工程款造价金额的约定已表明双方当事人用协商确认工程款结算方式替代了《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
第三,《结算清单》约定的事项超出了《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结算清单》是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乾豪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案涉工程停工情况下签订,不仅包括对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结算也包括乾豪公司向合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小的确认。根据《结算清单》标题可知,该《结算清单》的缔约目的不仅是为了结算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还包括确认乾豪公司给合川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等。这一点也可从双方在《结算清单》中约定停工损失金额、补偿费用、迟延支付进度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费等事项得到印证。从乾豪公司在《结算清单》中确认向合川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迟延支付进度款导致的资金占用损失费可知,乾豪公司已自认案涉工程停工是因自身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所致并自愿赔偿《结算清单》约定的停工损失和资金占用损失费。该赔偿金额是基于乾豪公司对合川公司造成损失大小的评估,并非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故与《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无关。
综上所述,乾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32元,由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颖新
审判员 吴晓芳
代理审判员 肖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冬颖
来源:知乎 www.zhihu.com
作者:建设工程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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